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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蔡明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蔡明税,吕慧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1093号原告:杭州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杭莉。委托代理人:朱彩华、章正航,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明税。被告:蔡明税。被告:吕慧娜。原告杭州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蔡明税、吕慧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彩华、章正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蔡明税、吕慧娜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为归还借款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以下统称“杭联银九堡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并与杭联银九堡支行及原告共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杭联银(九堡)保借字第8011120140010924号)。合同约定: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向杭联银九堡支行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签订《杭州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融资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编号:0353-201404008)。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根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后可立即向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追索。若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债务,即视为违约,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融资合同金额向原告缴纳每日0.5‰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同日,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为其向杭联银九堡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提供以下反担保措施:1、原告与被告蔡明税签订《杭州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合同(企业第二顺位不动产抵押)》(合同编号:0353-201404008),约定被告蔡明税以其所有的位于景江城市花园1幢5单元412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向杭联银九堡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的反担保措施,并于2014年5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杭房他证字第147255**号他项权证;2、原告与被告吕慧娜签订《杭州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合同(企业或个人不动产抵押)》(合同编号:0353-201404008),约定被告吕慧娜以其所有的位于魅力之城15幢1602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向杭联银九堡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的反担保措施,并于2014年5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杭房他证字第147248**号他项权证;3、被告蔡明税、吕慧娜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为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杭联银九堡支行出具《贷款发放通知书》,杭联银九堡支行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打款4000000元。借款借据显示:借款金额4000000元,实际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4月29日,借款利率6.9‰。但自2014年6月份起,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就无法按约支付利息且在还款到期后也无法偿还本金。为此,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原告共分十次代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向杭联银九堡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08254.5元,本息共计4308254.5元。分别是:①2014年7月18日代偿6月份欠息及复息共19057.64元;②2014年9月23日代偿7月、8月、9月份欠息及复息共85593.77元;③2014年10月27日代偿10月份欠息及复息共27657.13元;④2014年11月25日代偿11月份欠息及复息共28559.35元;⑤2014年12月24日代偿欠息及复息共27628.56元;⑥2015年1月28日代偿1月份欠息及复息共28588.87元;⑦2015年2月26日代偿2月份欠息及复息共28569.19元;⑧2015年3月23日代偿3月份欠息及复息共25777.77元;⑨2015年4月23日代偿4月份欠息及复息共28529.83元;⑩2015年4月30日,代偿本金、欠息及复息共4008292.39元。每次原告代偿后,杭联银九堡支行均向原告出具《代偿确认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案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向杭联银九堡支行履行了担保义务,有权向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追偿;其余被告应各自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欠息及复息共计4308254.5元(其中本金4000000元,欠息及复息共计308254.5元);2、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637621.67元(自2014年7月18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此后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详见违约金计算清单);3、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130000元;(上述三项共计5075876.17元)4、原告有权对被告蔡明税所有的位于景江城市花园1幢5单元412室的房产(他项权证编号:杭房他证字第147255**号)及被告吕慧娜所有的位于魅力之城15幢1602室的房产(他项权证编号:杭房他证字第14724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蔡明税、吕慧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三位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均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借据》,证明上述三方合同真实有效,杭联银九堡支行与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杭联银九堡支行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原告与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的担保关系成立,当借款到期后,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无法偿还借款本息时,杭联银九堡支行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杭州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融资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编号:0353-201404008),证明上述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归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3、《代偿确认书》10份,证明原告的担保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按原告与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杭州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融资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向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4、《杭州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合同(企业第二顺位不动产抵押》(合同编号:0353-201404008)、《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蔡明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5、《杭州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合同(企业或个人不动产抵押》(合同编号:0353-201404008)、《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吕慧娜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6、《保证书》2份,证明被告蔡明税、吕慧娜应按《保证书》的保证,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015)浙律泽民字0312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依据上述《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应承担上述律师费,其余被告对上述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均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三被告均未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担保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向杭联银九堡支行申请4000000元的融资,原告为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反担保为:1、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缴纳400000元作为保证金封金;2、被告蔡明税、吕慧娜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3、被告蔡明税以位于景江城市花园1幢5单元41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提供反担保;4、被告吕慧娜以魅力之城15幢16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提供反担保。该合同还约定,原告根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后,即可直接向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追索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的款项数额,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包括约定分期偿还的任何一期)偿还债务,即视为其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融资合同的合同金额向原告缴纳每日0.5‰的违约金。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承担其它约定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二)同日,原告与被告蔡明税签订反担保合同(企业第二顺位不动产抵押)一份,约定被告蔡明税自愿以位于景江城市花园1幢5单元412室的房产设定第二顺位抵押,作为原告为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提供保证的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融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费、赔偿金、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对债权及抵押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物已第一顺位抵押给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经查,该笔借款已清偿),故本次抵押为第二顺位抵押,双方确认抵押物余值为2000000元,原告实现抵押权而可获得的金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应受上述约定的抵押物的价值所限制。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无论原告对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蔡明税在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蔡明税自愿放弃以另有其他担保为由减轻其担保责任的抗辩及权利。原告就上述抵押房产于2014年5月6日取得他项权证,编号杭房他证字第147255**号。(三)同日,原告与被告吕慧娜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吕慧娜自愿以位于魅力之城15幢1602室的房产设定抵押,作为原告为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提供保证的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融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费、赔偿金、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对债权及抵押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无论原告对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吕慧娜在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吕慧娜自愿放弃以另有其他担保为由减轻其担保责任的抗辩及权利。原告就上述抵押房产于2014年5月4日取得他项权证,编号杭房他证字第147248**号。(四)同日,被告蔡明税以保证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基于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向杭联银九堡支行申请融资由原告提供担保,因此,被告蔡明税愿意为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内发生的由原告提供担保的每笔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向原告承担偿还代偿债务及相关损失、违约金等的全额连带保证责任,无论原告对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措施,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书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人自愿放弃以另有其他担保为由减轻担保责任的抗辩和权利。同日,被告吕慧娜也以保证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同样内容的保证书。(五)2014年4月30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及杭联银九堡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人杭联银九堡支行向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4月29日,月利率为6.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上述借款到期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2014年7月18日原告为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向杭联银九堡支行代偿欠息19057.64元;2014年9月23日,代偿欠息85593.77元;2014年10月27日,代偿欠息27657.13元;2014年11月25日,代偿欠息28559.35元;2014年12月24日,代偿欠息27628.56元;2015年1月28日,代偿欠息28588.87元;2015年2月26日,代偿欠息28569.19元;2015年3月23日,代偿欠息25777.77元;2015年4月23日,代偿欠息28529.83元;2015年4月30日,代偿本金及欠息4008292.39元。(六)原告因本案诉讼与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代理费13000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担保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向杭联银九堡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实际为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承担了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追偿,亦有权依据融资担保服务合同,要求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4308254.5元的诉请,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根据其提交的违约金计算清单,系要求以4308254.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5月10日为637621.67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债务,即视为其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根据融资担保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融资合同的合同金额向原告交纳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过高,经权衡,酌情调整为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共计为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代偿过十次,因而违约金应分段计算。经核算,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42984.02元(暂算至2015年5月1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308254.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该项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130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亦已实际支出该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对被告蔡明税抵押的位于景江城市花园1幢5单元412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明税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项下约定的抵押亦已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原告已取得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故该项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有的上述付款义务,符合反担保合同中关于抵押担保范围的约定。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按抵押顺位在约定的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对被告吕慧娜抵押的位于魅力之城15幢1602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慧娜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项下约定的抵押亦已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原告已取得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故该项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有的上述付款义务,符合反担保合同中关于抵押担保范围的约定。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约定的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蔡明税、吕慧娜对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蔡明税、吕慧娜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表明上述各被告自愿为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因此与原告之间成立反担保合同关系。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向杭联银九堡支行清偿款项,导致原告作为保证人向杭联银九堡支行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支出了上述代偿款。因此,原告有权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上述各反担保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本案事实及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蔡明税、吕慧娜未到庭应诉,均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归还代偿的借款本息4308254.5元。二、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暂算至2015年5月10日的违约金42984.02元,并支付此后以4308254.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30000元。四、被告蔡明税、吕慧娜对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的上述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明税、吕慧娜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追偿。五、如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杭州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蔡明税所有的位于景江城市花园1幢5单元412室的房产(他项权证编号:杭房他证字第14725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如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杭州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吕慧娜所有的位于魅力之城15幢1602室的房产(他项权证编号:编号杭房他证字第14724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杭州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3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退还杭州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23665.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23665.5元,由原告杭州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340.5元,由被告杭州邦通水产品有限公司负担21325元,被告蔡明税、吕慧娜承担连带保证和抵押担保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袁翠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施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