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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桂彪与李桂福、李业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彪,李桂福,李业胜,李业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719号原告李桂彪,农民。被告李桂福,农民。被告李业胜,农民。被告李业愉,农民。委托代理人丘仕坚,农民。原告李桂彪诉被告李桂福、李业胜、李业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赖业运、莫幼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余国勇担任记录。原告李桂彪、被告李桂福及被告李业胜、李业愉的委托代理人丘仕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业胜、李业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彪诉称,2015年3月7日下午2时许,原、被告双方因排水沟引起争吵,双方在发生争吵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古城镇卫生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2692.5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4月2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医疗费2692.5元、护理费477元、误工费477元、住院伙食费900元,合计4546.5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陆川县古城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一份;(3)玉林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六份;(4)陆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告并申请法院到陆川县古城派出所调取有关案件材料共18页,用于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前因后果;三被告打伤原告的情况;陆川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已立案侦查;被告李桂福因打伤原告被公安机关依法治安拘留10天并处罚500元。被告李桂福、李业胜、李业愉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双方因排水沟引起发生争吵是事实,双方在争吵过程中扭捆在地上,但没有打伤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古城派出对李桂福、李业胜、李业愉问话笔录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3证据及古城派出所对李桂彪、李铭寿、万佳的问话笔录有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2、3不是事实,不符合事实依据;被告认为李桂彪、李铭寿、万佳派出所问话笔录所讲的不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李桂彪、李铭寿、万佳三份问话笔录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本院认为古城派出所对李桂彪、李铭寿、万佳的问话笔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桂彪是八角村新屋队村民,被告李桂福、李业胜、李业愉是八角村老屋队村民。原、被告双方因相邻排水沟问题发生争执,于2015年3月7日原告李桂彪请求八角村民委员会派人来处理,3月7日14时许八角村委会派出村干部李名寿、万佳召集原、被告双方到现场处理。在调处的过程中,被告李桂福和被告李业胜、李业愉即冲上去对原告李桂彪拳打脚踢,把原告打倒在地,当时村干部李名寿、万佳见状过去阻止,但是无法阻止,原告却被三被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到古城镇卫生院医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额面血肿;2、全身多次软组织损伤。原告经住院治疗9天(自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用去医疗费2692.5元。陆川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已于2015年4月1日立案侦查;被告李桂福因殴打他人致伤于2015年4月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依法治安拘留10天并处罚500元的处罚。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桂福、李业胜、李业愉因排水沟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使原告右额面血肿、全身多次软组织损伤。三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致原告受伤损害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三被告实施了侵害了原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受到损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之规定,被告李桂福、李业胜、李业愉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伤后在古城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的医疗费2692.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因伤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所需要的护理费标准为1人×9天×(20534元÷365天)=50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77元,没有超出标准的规定,其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因伤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标准为9×(20534元÷365天)=50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77元,没有超出标准的规定,其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因伤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4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9天,则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人×9天×40元=3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不符合标准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按标准赔偿伙食补助费36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福、李业胜、李业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2692.5元、护理费477元、误工费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4006.5元给原告李桂彪。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桂彪、李业胜、李业愉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裕人民陪审员  赖业运人民陪审员  莫幼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余国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