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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宁波海斯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神舟海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宁波海斯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神舟海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万忠新,郭华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610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代表人:涂咸阳。委托代理人:叶元华、罗金。被告:宁波海斯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颂江。被告:浙江神舟海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忠新。被告:万忠新。被告:郭华平。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浙江分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海斯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斯凯尔公司)、浙江神舟海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万忠新、郭华平金融不良资产追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海斯凯尔公司偿还原告本金20000000元,支付利息214374.15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7月31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神舟公司在30000000元额度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万忠新、郭华平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宁波江东支行)与被告神舟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神舟公司在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在最高余额30000000元范围内,自愿为工行宁波江东支行与被告海斯凯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融资性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2月1日,被告万忠新、郭华平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自愿以其个人所有资产向原告与被告海斯凯尔公司签订的下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2月1日,工行宁波江东支行与被告海斯凯尔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海斯凯尔公司向工行宁波江东支行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按该期利率确定日所确定的当期借款利率执行;借款利率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海斯凯尔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17日;贷款利率为6.6%。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工行宁波江东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工行宁波江东支行转让给原告的债权为被告海斯凯尔公司欠工行宁波江东支行的在本协议附件中列明的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7月31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账面价值为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214374元。同年10月24日,原告与工行宁波江东支行在《浙江法制报》第十二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债权转让事项。在公告中,原告作为债权的受让方,要求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但被告海斯凯尔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债务,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海斯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贷款本金20000000元,支付利息150333.33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复利(仅对利息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神舟海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30000000元额度内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忠新、郭华平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神舟海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万忠新、郭华平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海斯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287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3522元,由原告负担453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42419元、公告费650元,四被告共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1430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苏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