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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未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鞠文余诉被告马志伟、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文余,马志伟,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未民初字第00164号原告鞠文余,男,现住绥中县前卫镇。委托代理人张玉刚,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志伟,男,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委托代理人王洪达,系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负责人李洪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景福,系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鞠文余诉被告马志伟、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德、代理审判员艾宏、张跃峰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文余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刚,被告马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达,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文余诉称,2014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马志伟驾驶冀CG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高岭照山屯中心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志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绥中县医院治疗,治愈后出院。冀CGxx**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马志伟,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710.13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42539.68元,由被告马志伟承担5719.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志伟辩称,原告所诉违背事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在绥中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了调解协议,内容为: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摩托车损失、施救费由保险公司进行支付,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1100元。该款项已当场付清,以后双方出现任何问题互不追究。原告再对被告马志伟提起诉讼,应当判决驳回。答辩人向原告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施救费900元,车损2000元,误工费1500元,计5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马志伟驾驶冀CGx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绥中县高岭照山屯中心路口处,由西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鞠文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绥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志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鞠文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136天,诊断为:头部挫伤、下颌部擦皮伤、腰部挫伤、左足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另查明,被告马志伟驾驶的冀CG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造成原告鞠文余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1370.45元。原告提供了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医疗费11370.45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36天,伙食补助费为68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36天,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34995元计算,每天95.87元,原告住院治疗136天,护理费为13038.32元。4、误工费,原告鞠文余受伤前在葫芦岛市利金港务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3300元,日工资为110元,误工天数为136天,误工费为14960元。5、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治疗天数,本院酌情支付交通费1000元。综上,原告鞠文余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47168.77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鞠文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志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鞠文余负次要责任,应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主张的摩托车车损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鞠文余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鞠文余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3038.32元、误工费14960元、交通费1000元,计38998.3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37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计8170.45,因原告鞠文余与被告马志伟已在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马志伟已实际赔偿给原告鞠文余1100元,对于原告再次主张被告马志伟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按照事故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马志伟提出的反诉,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鞠文余经济损失38998.32元;二、驳回原告鞠文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计660元,由被告马志伟承担462元,原告鞠文余承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艾 宏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丽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