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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与刘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刘海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金初字第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住所地安阳市和平路中段。负责人杨海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珊珊,女,该分行员工,住安阳县。被告刘海霞,女,1976年1月23日生,住安阳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刘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珊珊,被告刘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刘海霞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1006125114066316473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贷款利率为7.99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据编号为4100612511406631647301。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这笔贷款。合同第12条第二项约定,若被告发生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并有权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合同第16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第17和18条约定,被告自愿以其于2014年5月28日向福尔福购买的北京现代牌汽车(车辆型号为BH7141AY,车牌号为豫E×××××)抵押于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6月6日,被告就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41001174468。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884.63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5月13日的利息734.98元、罚息37.8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并对被告抵押的车辆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海霞辩称,被告的车辆被一个朋友借走了,因其借别人钱,现已将该车抵押给别人了。被告不是不还钱,而是现在确实没有钱。被告尽快筹钱,等筹到钱就还原告。如果被告还是不还钱,那么等车回来了,该折价收回就收回吧。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刘海霞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5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上述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并有权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被告以其所有的豫E×××××号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5000元。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尚有借款本金43884.64元未予偿还,未付利息为1211.43元,罚息(包含复利)为153.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据、贷款结清试算表、对账单、机动车登记证等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刘海霞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被告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现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884.64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1211.43元、罚息(包含复利)153.41元,且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该合同中就抵押进行约定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对本案抵押物豫E×××××号车辆依法享有抵押权;如被告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对该抵押物有权实现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3884.64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1211.43元、罚息(包含复利)153.41元(自2015年7月11日起,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二、如被告刘海霞逾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刘海霞所有的豫E×××××号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917元,由被告刘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伟人民陪审员  谢芳楠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袁丽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