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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醇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黄凯。委托代理人:何国兴,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醇海,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2434。委托代理人:林叔权,广东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负责人:恩腾曼,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与被上诉人李醇海、原审第三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醇海系粤C×××××号车辆的登记车主。2013年10月24日、25日,李醇海以粤C×××××号车辆为被保险车辆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向李醇海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保险单载明交强险为自2013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4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7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单还载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12个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人民币431000元。《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九条第(一)项全部损失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第(二)项部分损失约定: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第(三)项施救费用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二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2014年2月5日23时20分,李醇海妻子彭永立驾驶粤C×××××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武当山往丹江口市浪河镇方向,行至事故路段,所驾粤C×××××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至道路左侧与案外人冷卫东所驾鄂C×××××号明锐牌轿车相撞,造成鄂C×××××号明锐牌轿车乘车人及粤C×××××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彭永立、李醇海、曹作兰、李冰等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4年2月11日依法作出【丹公交认字(2014)第02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永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醇海妻子彭永立于2014年2月5日委托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对李醇海的粤C×××××号车进行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经鉴定,粤C×××××号车在此次事故中损失为418,000元。并由珠海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李醇海车辆应维修和更换的部件进行了报价,其价格与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一致。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师出庭作证称,粤C×××××号车损毁情况严重,主要是车身及底盘部分,发动机没有受损,重置价格约500000元左右,由于估算粤C×××××号车辆的维修价格没有超过实际价值,故,未推定全损,按部分车损处理。本案中,李醇海主张粤C×××××号车评估费人民币3200元,并为该交通事故支付了吊车费、拖车费人民币4000元,并提交了各项费用的发票,发票金额与李醇海主张的费用金额相符。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向李醇海签发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等文件,共同构成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认可涉案保险事故属实,被保险车辆粤C×××××号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关于被保险车辆粤C×××××号车是全部损失还是部分损失问题,李醇海以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对于粤C×××××号车的鉴定结论作为索赔依据,由于诚安公司是经广东省物价局许可执业的、具有丙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本案中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反证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且第二次庭审时,原审法院通知诚安公司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阐述了该司对粤C×××××号车作部分损失鉴定的理由,故原审法院认定诚安公司的鉴定结论真实、合法,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李醇海主张的被保险车辆损失人民币418000元予以认可。至于评估费人民币14340元、吊车费、拖车费人民币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醇海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18000元。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醇海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4340元,吊车费、拖车费人民币4000元。如果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86元,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负担。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粤C×××××号车辆损失应认定为全部损失,其修复价值已经超出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原审法院依据诚安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该车损失按部分车损处理违背客观事实,也违背保险条款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损失是指车辆整体损毁,本案车辆修复费用加施救费用已经超出了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其次,在未与上诉人协商情形下,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对上诉人有失公平。而且上诉人委托广州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的鉴定,结论很明确,根据损失项目分析,综合判定车辆损失修复价值已经明显高于车辆实际实际价值,建议推定全损。再次,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残值如折归被保险人,该残值部分应该扣除。但原审法院也没有明确此部分归属。二、被上诉人的车辆出险至今未维修,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法院却判决支付赔偿全部车辆损失,可能助长骗保现象发生,使得被上诉人存在巨大道德风险。三、原审法院判决的评估费、吊车费和拖车费均不合理。因为鉴定是其单方委托,且吊车和拖车费是超出举证期间才提出的。被上诉人李醇海答辩称,诚安公司具有法定资质,其评估结果也与4s店的维修报价一致,其评估结论是正确的。维修费与施救费用相加未超出车辆损失险431000元的范围,不符合推定全损的情形。涉案车辆时间使用短,且可修复,修复费用也没有超出保险金额,车辆无需报废。上诉人主张报废完全没有法律依据。车辆发生事故后,已经造成了实际损失,现在车辆也在修复中,保险公司应该依约履行赔付义务。但是上诉人却迟迟不履行赔付义务,导致被上诉人更大的损失,属于不诚信的行为。评估费是为了查明车辆损失必须发生的费用,而吊车及拖车费用则是施救费用,都是保险公司应该赔付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该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醇海在二审中提交了珠海仁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两份通知,一份系2015年5月14日,催促李醇海决定是否修复车辆,另一份系2015年6月30日发出的提车通知,称粤C×××××车辆预计2015年7月10日维修完毕,请准备提车。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审判决之后出现的证据,属于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涉案车辆新车购置价和保险金额为431000元,车辆登记日期系2013年10月29日,合同约定的车辆折旧率为月6‰。保险合同第四部分释义“全部损失”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车辆是否全损。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得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涉案车辆吊车费、拖车费人民币4000元属于施救费用,该部分费用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且不计算在保险标的赔偿金额之内。双方对车辆是否推定全损产生争议,而平安保险公司并未向李醇海提供其认定车辆全损的依据所在。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委托诚安公司对于粤C×××××号车辆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该鉴定费用也属于因确定车辆损失而产生,上诉人应予赔付。涉案车辆购买至发生保险事故时不足四个月,即便按照月折旧率千分之六计算,此时车辆的价值仍然大于鉴定结论418000元,也即此时车辆维修金额并未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也即此时修复车辆对于被保险人存在积极意义,也符合投保人购买保险缔结合同的合理期望。涉案车辆现已修复完毕,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的道德风险并不存在,其以此来拒绝赔偿车辆损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9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葛阳辉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丘穗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