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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山东汇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杨绍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汇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杨绍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山东汇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胡集镇济宁化学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修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绪昌(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绍佩,农民。委托代理人:崔伟(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汇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绍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汇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绪昌、被告杨绍佩的委托代理人崔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汇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解决公司部分职工住房问题,经房屋中介介绍由其委托代理人胡传杰同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为出租人(甲方),原告公司为承租人(乙方),甲方将位于金乡县杭州湾公寓15号楼东2单元104室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居住,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租金每年13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交纳一次,被告收取原告押金人民币5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从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12个月的房租13000元、押金5000元、中介费500元,原告公司职工胡传杰等人实际入住该租用的房屋。2014年6月20日,公司职工胡传杰由于工作原因离开金乡,但此时被告从胡传杰手中收回房屋钥匙后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拒绝原告方人员入住,并不退还剩余房屋租金,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针对上述事实,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97条的规定,原告可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应该返还原告没有居住期间的房租、押金、中介费及相关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8580元;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押金5000元并解除合同;被告赔偿原告租房中介费用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绍佩辩称,原告及胡传杰和答辩人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后,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及胡传杰交付了租赁房屋。2014年10月份原告找到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部分租金,答辩人认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义务,不同意解除合同。所以原告称答辩人从胡传杰手中收回房屋钥匙后违反合同义务拒绝原告方人员入住,并不退还剩余租金的说法与事实明显不符。综上,答辩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胡传杰原系原告山东汇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为解决部分职工的住宿问题,2014年2月15日,原告委托胡传杰与被告杨绍佩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甲方):杨绍佩证件号码:××地址:金乡杭州湾小区电话:153××××9444承租方(乙方):山东汇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证件号码:211022198004115636胡传杰地址:金乡县胡集镇济宁化学工业开发区电话:1810526526618705375368326****为提高单位或个人房屋使用率,现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订立租赁合同,条款如下:一、甲方将拥有产权或处置权的金乡县杭州湾小区(街、路)的房屋(建筑面积109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住宿使用。二、租期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即12个月)。三、该房屋每年租金为人民币壹万叁仟零佰零拾零元整(¥13000),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租金壹万叁仟零佰零拾零元整,甲方收到租金须开具(收据或发票)给乙方。四、租赁期间房屋的水电费、卫生费、暖气费、有线电视费、房屋管理费、物业费由乙方负责交纳。……租房款付清后合同生效。乙方需交押金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出租人(或委托代理人):杨绍佩承租人(或委托代理人):胡传杰山东汇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公章)杭州湾中介人:孟庆海2014年2月15日”。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将房租费13000元、租房押金5000元及中介费500元交付于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原告方职工胡传杰随即入住涉案房屋。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胡传杰离开原告公司。2014年9月28日,原告杨绍佩出现在涉案房屋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公司考勤表,证人周某、马某的证言,金乡县公安局第一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汇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绍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真实,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已将房屋租金交付于被告,被告已实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因此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主张胡传杰于2014年6月20日离开公司且搬离涉案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于被告,被告拒绝原告公司其他人员入住且自己实际使用涉案房屋,为此原告提交了公司考勤表,证人周某、马某的证言予以佐证。虽然被告否认入住涉案房屋,但本院依法调取的金乡县公安局第一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能够证实被告曾于2014年9月28日使用涉案房屋。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自2014年9月28日起未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现已无法实际履行,依法应予以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5021.92元(13000元/年÷365日×141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押金5000元的请求,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租房中介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将中介费500元交付与被告,但中介费应是承租人(原告)为顺利租赁房屋而支付给中介公司的必要支出,且被告亦已将该中介费支付于中介公司,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汇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绍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杨绍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汇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5022元。三、被告杨绍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汇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房屋押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山东汇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杨绍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忠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