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管异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郑春燕与程武,重庆市刘满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燕,程武,重庆市刘满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法民管异初字第00073号原告郑春燕,女,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程武,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市刘满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文苑北路2号22幢2单元2-2号,组织机构代码:68393158-3。法定代表人王淑均,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郑春燕与被告程武、重庆市刘满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重庆市刘满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在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龙寿路1012号A3幢1-1-2号,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经审查:2015年4月9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11932.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重庆市南川区交巡警支队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从被告程武的户籍信息可以认定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被告重庆市刘满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市刘满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市刘满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本裁定生效后5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运川审 判 员 朱成秀人民陪审员 游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余例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