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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武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二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个体,住临沂市兰山区临沂高新区某村。2015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沂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武某某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227613720255722的信用卡一张。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武某某在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多次持该信用卡透支共计15096元,后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已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21064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武某某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227613720255722的信用卡一张。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武某某在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多次持该信用卡透支共计15096元,后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已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本息共计2106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提供的申请办卡资料一宗;(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提供的信用卡6227613720255722对账单;(3)中国银行沂水支行提供的催收通知书及催收通知单;(4)中国银行账户信息查询单;(5)报案申请;(6)还款说明、中国银行客户回单;2、证人证言;3、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本案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中国银行沂水县支行工作人员王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7时许报案至沂水县公安局。(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7日,沂水县公安局民警在沂水县豪冠5+2宾馆内将被告人武某某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出生于1978年10月4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提起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已归还所透支款项并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武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涉案数额、认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厚胜审 判 员  冯 磊人民陪审员  王全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袁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