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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2015)阳刑初字第135号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6月18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社静、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村东桥头处因被害人陈某丙拿自己的东西发生厮打,在陈某丙骑电动三轮车欲离开时,被告人陈某甲将陈某丙的车掀翻,陈某丙摔伤,经鉴定其损伤为轻伤一级。2015年7月16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1.7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等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伤害被害人,是由被害人引起有过错,被告人能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从宽处罚。经评估,符合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代贤审 判 员  朱保宪人民陪审员  侯典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