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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杨某某、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德贵,杨良勇,曹源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2336号原告蒋德贵,男,汉族,1969年7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良勇,男,汉族,1983年4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曹源平,男,汉族,1966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轶,女,汉族,1981年1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特别授权代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敬,女,汉族,1985年7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0-0。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长江,男,汉族,1993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冕宁县,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蒋德贵与被告杨良勇、被告曹源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基于2015年6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德贵的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良勇、被告曹源平及委托代理人周轶、胡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18时35分许,被告杨良勇驾驶川A*****号车与叶义强驾驶的川B*****号微型货车相撞,致川B*****号车搭载人原告蒋德贵受伤住院。2015年1月9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51011442014032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良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系被告车辆的保险理赔险承保单位,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409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良勇、曹源平承担。被告杨良勇、被告曹源平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杨良勇系川A*****号车驾驶员,被告曹源平系川AP1**号车登记车主。川A*****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限内,被告杨良勇前期垫付医药费9621.06元,护理费133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川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8时35分许,被告杨良勇驾驶川A*****号车与叶义强驾驶的川B*****号微型货车相撞,致川B*****号车搭载人原告蒋德贵受伤住院。2015年1月9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51011442014032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良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德贵经成都市新都区中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费医药费9621.06元,全部由被告杨良勇垫付,并且垫付护理费1330元,共计19天。2015年3月23日原告蒋德贵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系事故车川A*****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另查明,原告蒋德贵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3日一直在绵阳市盛安物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搬运工作,月工资3400元左右,且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成都市金牛区站北北街119号2栋6单元8号。被告杨良勇系川A*****号车驾驶员,被告曹源平系川AP1**号车登记车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良勇驾驶川A*****号车与叶义强驾驶的川B*****号车相撞,致搭载人蒋德贵受伤是事实,并经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做出事故认定,被告杨良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蒋德贵的损失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杨良勇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系川A*****事故车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如下:1、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蒋德贵提供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原告蒋德贵发生交通事故前经常居住地、收入地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为44736元(22368元×20年×10%);2、医药费9621.06元,自费药按15%扣除为1443.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19天);4、交通费500元;5、护理费1140元(60元×19天);6、鉴定费125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营养费380元(20元×19天);10、误工费12126.66元(3400元÷30天×107天)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其月均收入为3400元/月,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天数本院酌定为评残前一天。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3513.72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0820.57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护理费11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2126.66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医疗费9621.06元-自费药1443.15元】。被告杨良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全部由被告杨良勇承担3423.15元【自费药1443.15元+鉴定费1250元+诉讼费730元】。被告杨良勇前期垫付医药费9621.06元及护理费1330元天数为19天,其保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1140元,超出的护理费由被告杨良勇承担。前述品迭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杨良勇7337.91元(9621.06元+1140元-3423.15元),赔偿原告蒋德贵634**.66元(70820.57元-7527.9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德贵634**.6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良勇7337.91元;三、驳回原告蒋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蒋德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兰泽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