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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天舒为李庆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天舒,李庆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336号原告徐天舒,女,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告李庆国,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绥芬河向阳支行职员,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花园路东、梨树街北、大直路西花园小区三号楼69幢-2层02。组织机构代码68486008-6。负责人孙欣宁,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恩东,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天舒为与被告李庆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田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天舒、被告李庆国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恩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天舒诉称:2015年5月21日18时,被告李庆国驾驶黑C137**号别克轿车经绥芬河市长江路转盘道驶出前往迎宾路,原告父亲徐宝海驾驶邦马牌电动车(无牌号)沿绥芬河市新兴街由东向西右转弯在人行道上行驶,两车在绥芬河市新兴街与迎宾路交叉路口相撞,致使电动车驾驶人徐宝海及乘车人徐天舒受伤,并造成电动车受损。徐天舒受伤后,被送往绥芬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徐天舒所受伤害为:轻度颅脑损伤、颈部损伤、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胸椎段组织损伤。徐天舒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8845.54元。此起交通事故经绥芬河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提5月21日出具的第2015000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庆国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天舒无责任。李庆国驾驶的黑C137**号别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徐天舒与李庆国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绥芬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庆国赔偿徐天舒医疗及康复费884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4288元、护理费2037元、交通费325元,合计17422.54元。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庆国辩称:原告徐天舒所述属实,但李庆国已为徐天舒垫付了医疗费5094元。并且李庆国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同时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平安保险公司对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李庆国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徐天舒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当按照每天15元计算;3.徐天舒主张的理疗费880元,该部分费用形成于住院之后,没有相应医嘱支持,不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赔付;4.对于徐天舒主张的误工费,徐天舒应当提供误工费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每天70元计算误工费;5.对于徐天舒主张的护理费,平安保险公司对陪护人员的职业无异议,但对陪护人员的月收入有异议,徐天舒应当提供陪护人员的工资完税凭证加以证明。徐天舒主张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平安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本案争议焦点及法庭调查重点:1.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具体数额为多少。2.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如应承担,具体承担数额是多少。原告徐天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李庆国驾驶黑C137**号别克轿车与徐宝海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徐天舒受伤的交通事故,李庆国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病历、诊疗手册及用药清单各1份、医药费票据6张。欲证明:1.原告徐天舒经绥芬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颈部损伤等伤病,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8876.45元;2.徐天舒住院情况及住院医嘱。被告李庆国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的880元理疗费,形成于徐天舒住院之后,没有相应医嘱支持,不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赔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证据三、陪护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陪护人误工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徐天舒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庞云鹏护理,二被告应当赔偿徐天舒陪护费2037元、误工费4288元。被告李庆国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平安保险公司认为:1.对于徐天舒主张的误工费,徐天舒应当提供误工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每天7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2.对于徐天舒主张的护理费,平安保险公司对陪护人员的职业无异议,对陪护人员的月收入有异议,徐天舒应当提供陪护人员的工资完税凭证加以证明;3.徐天舒主张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每天7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被告李庆国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单1份。欲证明:被告李庆国就黑C137**号别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徐天舒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被告李庆国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被告李庆国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18时,被告李庆国驾驶黑C137**号别克轿车经绥芬河市长江路转盘道驶出前往迎宾路,原告父亲徐宝海驾驶邦马牌电动车(无牌号)沿绥芬河市新兴街由东向西右转弯在人行道上行驶,两车在绥芬河市新兴街与迎宾路交叉路口相撞,致使电动车驾驶人徐宝海及乘车人徐天舒受伤,并造成电动车受损。徐天舒受伤后,被送往绥芬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徐天舒所受伤害为:轻度颅脑损伤、颈部损伤、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胸椎段组织损伤。徐天舒住院治疗19天(2015年5月21日至6月9日),支付医疗费7996.45元,徐天舒出院后根据医嘱,于2015年的6月10日、6月18日、6月26日到绥芬河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及理疗(针灸、远红外线照射),共支付理疗费880元。此起交通事故经绥芬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庆国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天舒无责任。李庆国驾驶的黑C137**号别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赔偿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庆国为徐天舒垫付医疗费5094元。徐天舒诉至绥芬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庆国赔偿徐天舒医疗及康复费884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4288元、护理费2037元、交通费325元,合计17422.54元。在诉讼过程中,徐天舒放弃了主张交通费325元的诉讼请求,同意按住院19天计算误工费。另查明,原告徐天舒受伤时无职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时的护理人是原告的丈夫庞云鹏,庞云鹏是绥芬河市广聚汽车修理中心的员工,从事机修工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庆国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徐天舒撞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徐天舒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李庆国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李庆国赔偿。关于原告徐天舒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一、医疗费及康复费8845.54元,徐天舒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7996.45元,出院后根据医嘱及诊断进行康复治疗,产生康复费880元,合计8876.45元,扣除被告李庆国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94元,应为3782.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19天为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4288元,徐天舒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职业及误工损失,宜根据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794元,原告住院19天,误工费应为2153.02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2037元,徐天舒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庞云鹏收入状况及误工损失,宜根据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49320元,按1人护理19天计算,护理费应为2603元,徐天舒主张20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352元,徐天舒自动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进行审理。上述应赔偿的款项合计9872.4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天舒(医疗费378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2153.02元、护理费2037元)。因徐天舒的各项诉讼主张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被告李庆国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庆国为徐天舒垫付的医疗费5094元,李庆国可自行向平安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天舒医疗费378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2153.02元、护理费2037元,合计9872.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徐天舒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负担66.86元,原告徐天舒负担5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姚田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范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