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申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德荣与王丽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德荣,王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申字第000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德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丽。王德荣因与王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宿豫民初字第0173号民事判决。王德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宿中民终字第09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德荣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德荣一审诉称:王丽系王德荣女儿。2012年7月29日,王德荣通过江苏银行汇给王丽现金40万元,由王丽替王德荣购买商品房,但王丽一直未将房屋给王德荣,40万元现金也不退还。请求判令王丽立即返还王德荣现金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丽承担。诉讼中,王德荣陈述40万元不要了,只要求老年人的家庭财产分配权利,王丽以后不要干涉王德荣的家庭。王丽一审辩称:王丽没有干涉王德荣家庭财产分配,只是按照家庭成员共同的决定,用40万元买了一套位于宿迁市宿豫区星海湾小区8幢2单元103室商品房。购房共花费41.24万元,余款是王德荣儿子王玲支付,房屋登记在王德荣孙子王钊名下。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德荣与王丽系父女关系。因王德荣与其子王玲关系不睦,故在王德荣家中房屋拆迁需购置房屋时,委托王丽代为购买房屋。2012年7月29日,王德荣从拆迁款中拨出40万元汇到王丽个人帐户。2012年8月28日,王丽用该款以王德荣孙子王钊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宿迁市宿豫区星海湾小区8幢2单元103室商品房一套,该房总款412400元,不足部分由王德荣儿子王玲支付,现该商品房已交付,由王玲一家居住使用。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王丽依照家庭决定,在收到40万元后及时购买房屋,并未从中取得利益,且王德荣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要求王丽给付40万元,故对王德荣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王德荣的诉讼请求。王德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德荣给王丽40万元是让王丽为王德荣购买房屋,并未指示王丽为他人购买房屋。王丽将房屋登记在王钊名下,违背了王德荣的真实意愿,损害了王德荣的利益,应当赔偿王德荣因此受到的损失。王德荣在一审中陈述“40万元不要了,只要求老年人的家庭财产分配权利”,只是未能清楚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并非是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判决理由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德荣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由王丽负担。王丽答辩称:2012年5、6月份,王丽父母、哥嫂居住的房屋拆迁,需要购买房屋。经王丽父母、哥嫂、王丽商量,决定拆迁款100余万元,留20余万元给王丽父母养老,剩下的80万元买两套房屋,其中王丽在宿豫区星海湾小区定的房屋登记在王德荣孙子王钊名下,另外一套房屋登记王德荣名下。王丽受家庭委托买房,已经完成受托事项。王德荣起诉王丽是因为买房后与王玲产生了矛盾。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王德荣在二审中提供了照片一张,以证明2001年9月,王德荣儿媳与王德荣发生矛盾,用刀砍伤王德荣,故王德荣不可能同意将房屋产权登记在他人名下。二审中,王德荣妻子沙秀兰出庭作证称:购买宿豫区星海湾小区的房屋并登记在王钊名下,是经家里人商量确定的,当时王德荣也同意的。当时商量确定用拆迁款买两套房屋,第一套登记在王钊名下,第二套登记在谁名下由王德荣决定,剩余的钱留给王德荣和沙秀兰。为了防止儿媳与王玲离婚时分财产,所以确定登记在孙子王钊名下。宿豫区星海湾小区的房屋王德荣还出了7万余元装修。后来王德荣不买第二套房屋了,要到宿豫区星海湾小区的房屋居住,因而发生矛盾。沙秀兰现在仍与王德荣共同生活。二审中,王德荣陈述被拆迁的房屋是其单位房改取得,后于1998年拆除重建,一直由其与妻子、儿子王玲、儿媳、孙子共同居住。房屋重建之前,王玲已结婚,在汽车站工作,后王玲单位效益不好,自己做生意。王德荣、沙秀兰与王玲未分家。王玲的收入都是给沙秀兰,沙秀兰的钱未给王德荣。本院二审认为:王德荣被拆迁的房屋拆迁前由王德荣与其妻子、儿子、儿媳、孙子共同居住使用,房屋被拆迁后如何购买房屋也是其家庭成员共同决定。王丽受家庭之托为王德荣一家购买房屋,并将购买的房屋交给王德荣一家装修使用,王丽已经按约定完成了委托任务。沙秀兰的证言证明,王丽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王德荣孙子王钊名下是包括王德荣在内的家庭成员的共同意思,王丽在从事委托活动中的行为并无不当。王丽已将王德荣交付的40万元用于为王德荣家购买房屋,并将购买的房屋交给王德荣家,王德荣因与其子王玲之间发生矛盾,转而要求王丽返还40万元购房款不应得到支持。王德荣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德荣不服二审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王丽赔偿其损失40万元。理由:1.王德荣与王丽系父女关系。2012年7月29日,王德荣与王丽达成口头委托合同,由王丽用王德荣给付的40万元以王德荣名义购置一处商品房。但王丽却违背王德荣的指示,擅自将购置的宿迁市宿豫区星海湾小区8幢2单元103室房产登记在案外人王钊名下,损害了王德荣的合法财产权益。2.本案系口头委托关系,王丽超越权限,将本应属于王德荣的房产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给王德荣造成巨大财产损失,故要求王丽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王德荣主张其给付王丽40万元,口头委托王丽为其购房,对此除其本人陈述外,无任何证据加以印证。王丽认可收到王德荣40万元,但辩称系经全体家庭成员协商同意,其接受王德荣家庭的委托购房,并登记在王德荣孙子王钊的名下,该辩解得到其母亲沙秀兰的确认。因房屋拆迁款系王德荣与沙秀兰的夫妻共同财产,沙秀兰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加之王德荣、沙秀兰一直与王钊一家共同生活,王德荣在房屋购买后又出钱装修的事实,王丽和沙秀兰的陈述更符合情理,应当认定王德荣对购买房屋并登记在王钊名下是知情并认可的。因王丽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完成了委托事务,并非为自己牟利,也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且未对王德荣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王德荣要求王丽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王德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德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芳芳审 判 员 万 焱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卜云飞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