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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汤建华与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568号原告汤建华。被告柳强。原告汤建华与被告柳强、郑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媛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汤建华于2015年7月16日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郑玲玲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建华诉称:被告柳强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周,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均已现金交付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柳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柳强向汤建华出具“收据”1份,载明“柳强今日5月26日借汤建华柒万元整(70000元)”,并在该“收据”下方书写柳强本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日期。庭审中,汤建华称其与柳强经朋友介绍认识,柳强因做皮革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其借款,其出于朋友之间帮忙的目的出借,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其是承包绿化工程的,因有时需要给工人发工资,其家中平时存放有现金;2015年5月26日,其从存放于家中的现金中拿出70000元,后在柳强指定的位于盛泽的某公司内全额交给柳强;借款后,经其多次催讨,柳强未向其返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汤建华与被告柳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无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情形,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柳强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款,显属不当。原告汤建华要求被告柳强返还借款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建华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柳强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范媛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洪善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