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31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佳男,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马乃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后双方和解未果,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泽和吴佳男、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乃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泽和吴佳男、被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乃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泽、被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乃东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庭审,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泽、被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乃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底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收养一女,名熊某。婚前,双方恋爱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两地分居生活。2003年8月,原告放弃在重庆优越的工作条件和晋升机会,通过系统内部调动来到上海。被告对原告所遇工作和生活上的困难不但不体贴关心,反而横加指责、一味说教,让原告感觉心灰意冷。2004年夏天,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竟将原告按在浴缸中拳脚相加,原告对于被告的家暴默默隐忍,在2004年至2010年期间,家庭暴力屡有发生,总数不下十余起。2008年3月,被告私下调换工作,远赴长春就职至今,被告每月只能回家一次,每次2-3天。女儿从小由原告一手带大。因双方长时间分居,感情十分淡薄。2012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携女离家在外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离婚诉请未获支持。之后,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熊至越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5年1月起按照每年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至熊至越18周岁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熊某某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要求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若法院判决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同意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并要求每周一次的探视权。同意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底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7年11月22日收养一女名熊某。婚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后为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调至长春工作,夫妻感情逐渐转淡。2012年5月,原、被告因故再起争执,原告携女儿离家在外居住至今。2014年4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如诉请。原告原在中国民生银行上海某支行工作,自认税后年收入约30万元。被告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工作,职务副主任,自认上一年度税后收入50多万元。审理中,原告要求女儿熊某随其共同生活,并表示女儿在XXX学校就读小学二年级,每年日常开销15万余元,原、被告曾约定双方按照三七开的比例承担女儿的费用,故离婚后,被告每年应支付子女抚养费10万元。同意被告每月探视女儿一次,时间为上午10点到下午18点。审理中,被告也要求女儿随自己共同生活,并表示若法院判决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因被告已近退休,还有与前妻所生之子在外留学,而原告在民生银行工作,职业前景较好,故同意从2015年2月起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要求每周探视女儿一次,双休日的任意一天,时间为上午10点到下午18点。另查明,2001年4月25日,被告出资购买上海市虹口区临平路XXX号XXX幢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临平路房屋),房屋总价66万元,定金5,000元,首期楼价款135,000元,银行按揭贷款52万元。2004年6月,临平路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2007年4月26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就上海市浦东新区碧云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碧云路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价格1,153,000元,2007年4月26日前支付353,000元,2007年6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2007年5月24日,被告作为主贷人与贷款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等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大(装)修住房公积金担保借款合同》,就碧云路房屋商业贷款372,000元、公积金贷款30万元、装修公积金贷款128,000元。2007年5月24日,碧云路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2007年7月14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就临平路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价格1,545,000元。截至2015年3月16日,碧云路房屋尚有贷款351,856.71元(公积金贷款202,486.06元、商业贷款76,169.45元、装修公积金贷款73,201.20元)。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该房屋市值570万元(含固定装修),原、被告均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给付对方一半折价款,并负责清偿剩余银行贷款,同时该房屋内的家电家具归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所有。2007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原告因购买重庆市高新区新南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新南路房屋)向被告借款272,000元,以归还每月按揭贷款相应份额月供款的形式逐月归还;双方亦一致确认上述房产不论盈亏、收益(损失)均由原告独立享有(承担);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还本付息)。2009年2月,新南路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房屋市值160万元,但原告表示双方婚后已用书面形式约定新南路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且原告向被告所借的272,000元已通过归还碧云路房屋贷款的方式予以归还。被告则表示,272,000元原告并未归还一分钱,《协议书》系双方气愤时所签,应为无效,新南路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010年4月16日,原告与重庆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重庆市渝中区瑞天路XXX号XXX单元12-4房屋(以下简称瑞天路房屋),合同价格773,415元,首付款233,415元,银行按揭贷款54万元。2014年5月,瑞天路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主张该房屋系案外人钟卓所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2010年5月17日,被告与长春市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邦房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彩云街瀚邦凤凰城小区第8栋2单元803室房屋(以下简称瀚邦凤凰城房屋),价格699,764元。后被告委托刘汉兴与瀚邦房地产就瀚邦凤凰城房屋签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并由瀚邦房地产工作人员王林兰、马丹凤于2011年5月18日将瀚邦凤凰城房屋出售款打入刘汉兴名下。2010年7月,被告(乙方)委托刘汉兴与案外人葛某某(甲方)、长春市乐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长春市乐家房地产代理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临河街XXX号中海莱茵东郡D3幢803号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海莱茵东郡房屋)出售给乙方,合同价格为162万元,乙方向丙方支付佣金3万元,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2010年8月26日,刘汉兴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622)贷款发放85万元,同日该账户向葛某某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85万元。2010年8月30日,张大鑫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819)贷款发放85万元,同日该账户向葛某某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款85万元。2011年5月17日,中海莱茵东郡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2011年5月18日,王林兰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刘汉兴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款85万元,马丹凤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向刘汉兴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款70万元。同日,刘汉兴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张大鑫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款85万元,张大鑫账户转款858,298.83元,用途贷款还款。2011年5月19日,刘汉兴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62)转账638,441.92元,用途贷款还款。2011年8月23日,被告熊某某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贷款发放21万元。2011年9月4日,刘汉兴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622)现金存入21万元。2011年9月5日,刘汉兴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622)转账212,686.60元,用途贷款还款。截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名下长春农商银行(贷款账户为XXXXXXXXXXXXXXXXXXX059,借款日期2014年9月10日)尚欠本金30万元。审理中,被告主张:其购买中海莱茵东郡房屋实际价格170万元,其委托刘汉兴和张大鑫各贷款85万元,并于2010年8月26日和8月30日转给房屋出售方葛某某。2011年5月18日,受被告委托,瀚邦凤凰城房屋卖房款155万元,由瀚邦房地产会计王林兰转款刘汉兴85万元,由出纳马丹凤转款刘汉兴70万元。此款用于偿还被告委托刘汉兴、张大鑫所借贷款。其中,刘汉兴转款张大鑫85万元用于归还张大鑫名下贷款,剩余70万元归还刘汉兴名下贷款和支出。2011年8月23日,被告申请贷款21万元,并现金存入刘汉兴账户,用于归还刘汉兴名下剩余贷款。170万元贷款已于2011年9月5日全部结清。此外,被告在中海莱茵东郡房屋上设立消费贷款,该款实际用于装修房屋,现尚余30万本金未归还。综上,瀚邦凤凰城房屋卖房款155万元已经用于购买中海莱茵东郡房屋,故不应予以分割。现同意对中海莱茵东郡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则认为,被告主张刘汉兴及张大鑫贷款用于购房,但未提供相关贷款合同,不予认可。至于瀚邦凤凰城房屋出售款,被告两次庭审陈述不一,不予认可,故要求将瀚邦凤凰城房屋卖房款155万元及中海莱茵东郡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中海莱茵东郡房屋的具体分割方案:原、被告确认该房屋市值185万元(含固定装修),该房屋及房屋内的家电家具归被告所有,但关于折价款,原告认为该房屋没有抵押贷款,不认可被告所谓的消费名义贷款,故要求被告给付折价款925,000元;被告则认为应扣除房屋剩余消费贷款本金30万元后,同意给付原告一半折价款。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截至2015年2月27日余额16,742.44元。其中,2015年2月27日向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律师费10万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账户余额对半分割,对于10万元律师费,原告认为应由被告个人负担,故被告应给付原告5万元,被告则不予认可。截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名下招商证券客户号为XXXXXXXX账户中尚有民生银行11,138股、莲花味精2,000股、浙江医药2,340股、太极实业10,000股、广电电气5,000股、宗申动力2,000股,市值合计311,485.74元,资金余额6,135.13元,资产合计317,620.87元。审理中,被告主张上述资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可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一半折价款。原告则主张上述资产为其父母所有,不同意分割。若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股票账户内股票及资金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一半折价款。截至2015年3月2日,被告名下国联证券客户编号XXXXXXXX(证券账号A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中尚有中兴通讯27,400股(市值559,782元),资金余额753.28元,资产总值560,535.28元,其中2014年11月24日通过银行转取25万元。审理中,原、被告同意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资产总值560,535.28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一半折价款。原告还主张2014年11月24日转款25万元应对半分割,被告则表示该笔钱款系给在德国留学的儿子所支付的学费,不同意予以分割。原告名下登记有牌号为粤B7XX**奥迪牌轿车一辆,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8万元。再查明,2015年7月3日,案外人钟卓就瑞天路房屋起诉李某某、熊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查,予以登记立案。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收养登记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42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证券对账单、《协议书》、《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长春市乐家房地产代理买卖合同》、《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大(装)修住房公积金担保借款合同》、贷款还款凭证、《说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睦。原告于2014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虽判决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但之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母亲对于女儿的悉心照料,使其间形成了良好的亲子关系,且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可能带来不利,故原、被告离婚后,熊某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负有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至于抚养费的数额从保障子女生活、学习的正常需求,并结合给付一方的收入等实际情况酌定为每月3,50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补付抚养费起算时间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负担2015年1月的抚养费,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起补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探视权,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庭审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明确。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碧云路房屋。原、被告均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同意给付对方一半房屋折价款,本院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出发,结合原告及女儿在沪生活的实际情况等,确认离婚后碧云路房屋(含固定装修)及该房屋内的家电家具归原告所有,该房屋上的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清偿,原告给付被告一半房屋折价款即2,674,072元。2、中海莱茵东郡房屋。结合原、被告的庭审意见,中海莱茵东郡房屋(含固定装修)及该房屋内的家电家具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一半房屋折价款即925,000元。关于被告所述的贷款账户为XXXXXXXXXXXXXXXXXXX059的剩余银行贷款本金30万元,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贷款与中海莱茵东郡房屋的关联性,且该贷款时间为2014年9月,发生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之后,当时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贷款用于房屋装修或者原、被告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应由被告个人负责清偿。3、瀚邦凤凰城房屋出售款。被告提供《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瀚邦房地产出具的《说明》、《长春市乐家房地产代理买卖合同》、案外人刘汉兴和张大鑫出具《说明》、存款明细账、支付结算专用凭证、个人储蓄凭证,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对被告关于瀚邦凤凰城房屋出售款155万元已用于购买中海莱茵东郡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分割瀚邦凤凰城房屋出售款15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新南路房屋。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结合《协议书》的文义和目的,双方的意思表示应为新南路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该房屋首付款272,000元视为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原告应予归还。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从未归还该钱款,原告虽称272,000元已通过归还碧云路房屋按揭贷款的形式予以归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即使原告所述属实,因碧云路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且按照原、被告各占50%的份额予以分割,故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离婚后,原告应向被告归还272,000元借款及利息(以27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从2007年7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5、瑞天路房屋。该房屋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庭审中原告否认该房屋的所有权,且案外人钟卓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现因瑞天路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6、车辆。原、被告的分割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照准。7、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及余额。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名下国联证券客户编号XXXXXXXX账户中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280,268元,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该账户中2014年11月24日转款25万元,本院认为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该款已用于其与前妻所生之子在外留学之用,被告对该笔钱款的处分未征得原告同意,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半钱款即125,00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名下招商证券客户号为XXXXXXXX账户中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原告虽主张为其父母所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名下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158,810元。8、被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原、被告对于上述账户余额的分割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双方争议的2015年2月27日转账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系被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所采取的合法手段,且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故原告主张予以分割,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后,原告需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1,574,2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收养之女某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熊某某自2015年8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3,500元,至熊某18周岁时止;三、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付原告李某某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7月止的子女抚养费合计24,500元;四、被告熊某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的第一、三周的周六上午10时至原告李某某住处领走女儿熊某,并于当日下午18时将女儿熊某送回原告李某某住处;五、上海市浦东新区碧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含固定装修)及该房屋内的家电家具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该房屋上的剩余贷款由原告李某某负责清偿;六、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临河街XXX号中海莱茵东郡D3幢803号房屋(含固定装修)及该房屋内的家电家具归被告熊某某所有;七、被告熊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资金余额及2014年11月24日自该账户转账支取25万元归被告熊某某所有;八、被告熊某某名下国联证券客户编号XXXXXXXX账户中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归被告熊某某所有;九、原告李某某名下招商证券客户号为XXXXXXXX账户中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十、原告李某某名下牌号为粤B7XX**奥迪牌轿车一辆(含牌照)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十一、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熊某某财产折价款1,574,243元;十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被告熊某某借款272,000元及利息(以27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从2007年7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十三、被告熊某某名下长春农商银行贷款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59的剩余贷款由被告熊某某负责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5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熊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芬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