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桂先与盛凤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先,盛凤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361号原告张桂先,女。委托代理人刘冶,泰来县大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凤岐,男。委托代理人张世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先与被告盛凤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振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冶,被告盛凤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桂先起诉称,被告盛凤岐原为原告张桂先女儿的公爹。2014年春天,被告因春耕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4000元借据一张(其中包含4000元利息),约定于2014年秋天还款付息。2014年7月2日原告女儿与被告儿子分手。此款逾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盛凤岐答辩称,一、本案原告不是债权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借据是被告给原告女儿吴××出具的。二、原告持借据起诉从形式上来看是债权转让行为,但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成立之必要要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4000元是否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张桂先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14年秋天还款付息,借款期间利息为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本息合计34000元的借据一张。经质证,被告盛凤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据是给原告女儿吴××出具的,是吴××从银行支取30000元后借给被告的,借据中包含4000元利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申请法院调取了原告女儿吴××在大兴镇东方红信用社2014年2、3月份的取款记录,证明原告女儿吴××在大兴镇东方红信用社2、3月份无30000元取款记录。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结止到2014年3月27日,吴××在该信用社账户仍有存款27000余元。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另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通过举证、质证及认证分析,结合庭审笔录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原为儿女亲家,2014年7月原告女儿吴××与被告儿子盛××因感情不合而分手,因婚约财物产生的纠纷法院正在审理中。被告盛凤岐于2014年3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14年秋天还款,期间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本息合计人民币34000元的借据一张。借款逾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000元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不是实际债权人的辩解,因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凤岐欠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3400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盛凤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潘振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佳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