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043号原告:柳某某,女,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赵某某,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柳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会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3月2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甲,2006年8月19日生育长子赵浩然,2014年2月11日生育次子赵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很大。被告不务正业,对孩子、对家庭不负责任,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共有蔬菜大棚一栋、看护房三间,价值共计约1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被告赵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一女赵某甲(1999年10月20日出生)、两子赵浩然(2006年8月19日出生)和赵某乙(2014年2月11日出生),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告当庭陈述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张,证明原、被告现在的婚姻状况以及婚生一子一女和还有一个儿子未上户口的情况。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以维系一个和睦美满的家庭。因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会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董萍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