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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与王建明、陈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王建明,陈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02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负责人黄振。委托代理人夏迎华。被告王建明。被告陈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行城中支行)与被告王建明、陈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树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行城中支行委托代理人夏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明、陈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城中支行诉称:被告王建明、陈煦因购房需要与原告在2009年9月18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47.2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月利率3.46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用其购买的淮安市中天花园小区6幢301室向原告提供抵押。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计收罚息。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未到期本金425443.96元、逾期借款本金4666.95元、利息9642.38元、罚息189.71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建明、陈煦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被告王建明、陈煦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本金47.2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加收4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0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建明、陈煦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将其购买的淮安市中天花园小区6幢301室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该合同第二条主债务载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第七条载明,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2009年9月24日经淮安市房屋权属登记与交易管理中心登记,为该房屋设立抵押权,权利人为原告,登记债权数额47.2万元。2009年10月10日,原告将贷款47.2万元转至被告王建明指定账户,月利率为3.465‰,借款期限360个月。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未到期本金425443.96元、逾期借款本金4666.95元、利息9642.38元、罚息189.71元。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两被告偿还了逾期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7月1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23870.4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书、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建明、陈煦借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建明、陈煦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逾期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王建明、陈煦自愿以所购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就被告抵押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47.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明、陈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借款本金423870.44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建明、陈煦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有权就被告王建明、陈煦提供抵押的位于淮安市中天花园小区6幢301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47.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99元,减半收取3949.5元,由被告王建明、陈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董树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魏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