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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汤商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利清、王莉、杨章生、易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利清,王莉,杨章生,易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汤商初字第00076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668号16层。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如斌,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利清,男,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被告王莉,女,1968年4月17日生,汉族。被告杨章生,男,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被告易华,女,1969年11月5日生,汉族。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翼公司)与被告李利清、王莉、杨章生、易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如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利清、王莉、杨章生、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翼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3日,其与被告李利清在南京市江宁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李利清向其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款为830000元,李利清首付款83000元,租赁年利率8%,租赁期限为36个月,李利清应从合同签订后的次月起每月向其支付租金23408元,直至租赁期限届满,如李利清迟延付款,则按所欠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杨章生与其签订保证合同,杨章生自愿为李利清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莉与李利清、被告易华与杨章生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其按要求向南京凯而达康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而达康公司)购买了案涉设备,并交付给李利清,但李利清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照足额支付租金。经结算,李利清共欠租金618412元。现起诉要求李利清、王莉给付租金6184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为206056元,之后的按欠款的日万分之八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杨章生、易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利清未应诉。被告王莉未应诉。被告杨章生未应诉。被告易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原告海翼公司(出租人)被告李利清(承租人)在南京市江宁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1份,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和选择,以租给承租人使用为目的,向承租人所指定的出卖人购买的厦工产品(出卖人为凯而达康公司,产品名称为厦工挖掘机,产品型号为XG822LC,整机编号为CXG00822VLC1B2197);起租日为2011年12月13日,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成本(产品价款)830000元;租金的支付: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法,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2012年1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4年12月13日,每次支付金额为23408元;如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租赁年利率为8%,双方同意并确认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租赁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实际调整利率后的下月起按照下述公式计算并自动调整:[1+(央行调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年利率,承租方同意并承诺根据调整后的租赁利率计算并支付租金;承租人未能支付到期款项时,出租人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各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海翼公司(甲方)、凯而达康公司(乙方)、李利清(丙方)签订《产品购买合同》1份,约定在甲方与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甲方根据丙方对乙方和乙方产品的完全自主选定,向乙方购买产品,以租给丙方使用,产品名称为厦工挖掘机,产品型号为XG822LC,整机编号为CXG00822VLC1B2197,价款为830000元。海翼公司(债权人)与被告杨章生(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保证人同意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杨章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债务人应负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易华作为杨章生的配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确认:作为杨章生的配偶,同意保证人以夫妻共有财产及本人的个人财产为上述连带责任保证提供财产保证。海翼公司已将租赁物交付给李利清。2012年4月2日至2014年2月7日,李利清支付租金合计218591元。后海翼公司与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海翼公司支付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本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李利清与被告王莉、被告易华与杨章生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海翼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李利清、王莉、杨章生、易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海翼公司认可扣除李利清已给付的租金,李利清共欠海翼公司租金618412元。对于违约金,海翼公司认可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其他违约金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保证合同》、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海翼公司与被告李利清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李利清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海翼公司自愿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9月20日前的违约金,海翼公司不再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海翼公司要求李利清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莉与李利清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莉应与李利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章生、易华自愿对杨章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杨章生、易华对李利清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利清、王莉、杨章生、易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利清、王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18412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利清、王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杨章生、易华对被告李利清、王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8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645元,由被告李利清、王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瑶人民陪审员  周大朋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