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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与吴钊文、谢万蓉、吴庆钊、刘世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吴钊文,谢万蓉,吴庆钊,刘世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328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镇富锦路二段*******号。负责人许晓,行长。委托代理人颜娜,女,汉族。被告吴钊文,男,汉族。被告谢万蓉,女,汉族。被告吴庆钊,男,汉族。被告刘世亨,男,汉族。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以下简称成都农商行)与被告吴钊文、谢万蓉、吴庆钊、刘世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钊文、谢万蓉、吴庆钊、刘世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商行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吴钊文、谢万蓉、吴庆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三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止,借款利率14.4%。并约定了利息、复息、罚息计算方式。当天,原告还与被告施军、刘世亨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该被告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2013年7月开始,被告停止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吴钊文、谢万蓉、吴庆钊归还借款本金126493.2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刘世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钊文、谢万蓉、吴庆钊、刘世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1.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按执行利率支付复利。2.截止2014年8月4日,被告应还借款本金126493.21元,利息、复利、罚息合计29245.38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账户余额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钊文、谢万蓉、吴庆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三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依约还款,至本案审理过程中,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世亨系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要求其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钊文、谢万蓉、吴庆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支付本金126493.21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息、罚息的计算方法为:截止2014年11月13日应付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29245.38元,并按原告银行贷款系统产生的数据继续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世亨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吴钊文、谢万蓉、吴庆钊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5元,由被告吴钊文、谢万蓉、吴庆钊、刘世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蒲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