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黄万新与浙江东风塑料机械厂、温州佳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万新,浙江东风塑料机械厂,温州佳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叶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589号原告黄万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文清、阮再岳,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东风塑料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彭希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池仁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佳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叶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崇、张盈盈,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叶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崇、张盈盈,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万新为与被告浙江东风塑料机械厂(以下简称东风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谦雁独任审判,依被告东风厂申请,追加温州佳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安公司)为共同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万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清,被告东风厂委托代理人池仁秋、被告佳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叶洪及委托代理人杨建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并需追加张叶洪也共同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清,被告东风厂委托代理人池仁秋,被告佳安公司、被告张叶洪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瑞安市潘岱街道谢岙村村民,后因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在瑞安主要从事泥水工,以装修、维修房屋为业。被告东风厂因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红旗工业区东风路1号厂区北首生产车间屋顶瓦片需要翻修,雇佣原告修理,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北首生产车间受损屋顶瓦片进行翻修、修理。2013年10月20日上午8时,原告在被告方负责人郑某带领和指示下,进入被告单位南首办公楼,越过该办公室门窗,通过中间钢结构采光棚屋顶,再爬上北首生产车间屋顶进行作业。上午10时许,原告在翻修屋顶瓦片时,不慎从二楼屋顶坠落,掉在厂房围栏钢筋栅栏上,钢筋穿入原告颈部,现场惨不忍睹。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颈部贯通伤,颈髓损伤伴截瘫等。2013年10月22日,因原告颈髓损伤加重导致有死亡可能,经医生建议,转院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伴全瘫、肺部感染、颈椎骨骨折等。2014年1月18日因原告术后引起肺部感染、尿路感染转院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2014年7月23日,原告病情较前稳定后出院,次日转院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至今。已花费医疗费用27479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8250元,被告已陆续支付257000元。综上,被告东风厂因厂房维修需要雇佣原告翻修屋顶瓦片,该工作具有较高的危险性,被告作为雇主却违章指挥原告翻修,以致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严重身体伤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判令被告浙江东风塑料机械厂支付原告医疗费372237.56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807860元、误工费44513元/年×343天=42410元、护理费44513元/年×20年×2人+123元×343天=1822930元、营养费120天×30元=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天×30元=12600元(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鉴定费232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用具费9980元,以上共计为3133937.56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257000元,应支付2876937.56元。2、请判令被告浙江东风塑料机械厂支付原告后续医疗费及残疾用具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各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基本情况1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照片2份,以证明被告厂房结构及事故发生地现状;证据4、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6份,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份、病人费用清单2份,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证据5、瑞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2份、医疗证明书2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2份(当庭提供三个医院的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证据6、收条2份、收款收据3份,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被告已支付,轮椅购买支出;证据7、温州医学院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病人住院费用清单3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证明书1份,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病人住院劳务材料结算清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证据8、收条、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护理费用;证据9、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温医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13号、第1113号(补)各1份,鉴定费发票2份,主要鉴定意见:原告因高坠致颈髓损伤伴四肢瘫,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43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43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原告构成一级护理依赖(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评定为1-2人。以证明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等事实;证据10、村委会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居住、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证据11、张叶洪谈话笔录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东风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佳安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证据12、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份,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医疗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告因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13、多功能护理床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付的残疾用具费;证据14、收条1份,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证据15、村委会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所在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及原告一直在瑞安居住和务工的事实;证据16、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保信息1份,系网络查询打印版本(庭后原告提供了社保机构出具的盖章件),以证明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实。证据17、征地补偿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户口所在地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证据18、产权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证据19、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残疾用具费支出1980元。被告东风厂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起诉状中陈述多处失实,被告并未雇佣原告从事瓦片翻修事务,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与原告不相识,当时是将瓦片翻修事宜交给被告佳安公司完成,原告到被告公司翻修瓦片是受被告佳安公司调派的。完成该项工作的报酬是被告东风厂负责人和被告佳安公司负责人约定的,瓦片漏洞多翻修价格就高,少就低,商谈的价格只是个大概,根据惯例由被告佳安公司出具报价单由被告东风厂审核。当时是原告带着佳安公司的员工到翻修处,安全措施由原告等人自行根据公司要求或安全制度进行。原告的医疗费目前由佳安公司张叶洪代表公司支付20多万元,被告东风厂仅在急救时垫付过款项。二、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发生事故的房屋屋顶下面有凹槽,经测量高度五十公分,屋檐嵌入凹槽下面,凹槽边缘高于瓦片屋檐,如果翻修时摔下只会摔入凹槽。原告诉称钢筋穿入颈部,这里的铁栏杆位置离围墙106公分,凹槽离围墙边缘85公分,相差20公分,只有坐在屋檐上才会摔到栏杆上,速度很快的摔下也只会摔到外面的马路上。原告侧身摔下,脚也插到钢筋上,显然是原告坐在屋檐边缘休息时不小心摔下的。从房屋结构和受伤体位、现场目击人描述来看,原告如果是从屋顶翻修瓦片时摔下,周边的瓦片是会受损的,原告也会摔在凹槽里而不会跨越栏杆。可见,原告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或与劳务相关事务时摔伤的。三、被告佳安公司是有相关资质的,被告东风厂已经尽到定作和选任义务。被告东风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20、汇款凭证9页、收条2份,以证明被告东风厂将飞云新厂区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佳安公司,原告黄万新与被告佳安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证据21、名片1份,以证明佳安公司的承建工程范围以及张叶洪系佳安公司负责人的事实;证据22、录音翻译及光盘各1份,对话一方是被告东风厂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彭某,另一方是张叶洪,系双方在车里谈话时彭某用手机录制。以证明原告黄万新是受被告佳安公司雇佣,原告受伤与被告东风厂不存在任何关系;证据23、现场照片5份,是手机拍摄的,以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证据24、办公楼预算单、报价单6份,以证明报价人是温州佳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风厂所有装修事宜均是承包给佳安公司;证据25、设计图纸7页,证明承包人为温州佳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据26、证人郑某、彭某、黄某出庭证言。证人郑某证实:证人是被告东风厂员工,负责管理公司基建,与被告东风厂法定代表人是表兄弟关系。涉案的被告红旗工业区老厂房屋顶瓦片翻修的事情是事发之前东风厂法定代表人彭希旺和佳安公司的张叶洪联系的,证人不清楚他们之间具体怎么谈的,价格是做好了再算。原告在被告飞云新厂房装修时,证人认识了原告,证人知道事发当天原告等人来翻修屋顶瓦片,证人住在老厂房内,原告来了以后是证人带原告等人到需要翻修屋顶瓦片的现场。事故发生时证人不在现场。翻修的老厂房建于1993年,屋顶高约6米。证人彭某证实:证人是被告东风厂股东,是东风厂法定代表人彭希旺的儿子。被告坐落于瑞安市西门红旗工业区老厂房是砖木结构,屋顶盖瓦,有坡度。10月初台风过后三栋老厂房屋顶有十来处漏水,由于被告新厂房是佳安公司装修,证人父亲彭希旺与张叶洪联系,叫张叶洪把老厂房的屋顶瓦片翻修一下,由于双方工程款未结算,张叶洪说价格事后再算。新厂房装修是口头协议,工程款80万左右,还剩下几万元未结算。原告出事后,证人的兄弟有预交部分医疗费。证人黄某证实:证人2000年3月开始到被告东风厂工作,是一般工人。事故发生当日上午10点左右,证人在事发现场工作时听到响声后才知道有人从屋顶摔下来,证人来到翻修瓦片的屋顶,原告摔下的地方没有看到碎瓦片,原告斜挂在厂房外围的钢筋栅栏上,120救护人员来了后把原告救下来。翻修瓦片厂房屋顶7米多高,最低的地方6米多,厂房外围的铁栏杆2米多高。被告佳安公司、被告张叶洪辩称:1、佳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佳安公司在承接苏州公司工程外没有以佳安公司名义承接其他工程。原告确实是受被告东风厂雇佣,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和张叶洪本人和佳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被告东风厂负责基建的郑某是其法定代表人的亲戚,其确实有打电话给张叶洪商谈瓦片翻修一事,由于张叶洪自己比较忙,所以介绍原告和被告东风厂谈,至于原告和东风厂如何约定,被告张叶洪一概不知。对于该厂房的具体情况,坐落位置及哪里需要翻修等,被告佳安公司、张叶洪至今也不知道。原告受伤后,被告东风厂到瑞安市人民医院缴纳了7000元医疗费,后来原告儿子打电话给被告东风厂要求支付医疗费时,被告东风厂叫张叶洪去厂里领取了20余万,现被告东风公司为推脱责任主张没有支付,与客观事实不符。至于张叶洪及佳安公司与被告东风厂的关系,被告佳安公司与被告东风厂没有任何关系,张叶洪个人有承包过东风厂飞云厂房的装修工程,对于红旗工业区厂房事务一概不知。三者之间唯一关系是张叶洪个人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六左右有承包过被告东风厂的飞云新厂房装修工程,做了两三个月后因消防验收不合格停工,此后陆续施工。3、被告东风厂辩称原告受伤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的说法不合理,原告的受伤能够排除故意和重大过失。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佳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被告东风厂追加被告佳安公司的主张。被告佳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27、报价单、工程量清单共8页,落款系张叶洪个人,根据报价单工程款包括材料费是80万余元,以证明被告东风厂新厂房装修工程系张叶洪个人承包的事实;证据28、银行交易明细6份,属于部分汇款,前三张一共25万元是转付的医疗费,时间分别是2014年1月14日,1月10日,2013年10月31日。后面是部分工程款,计57万元,医疗费25万元。以证明被告东风厂装修工程款均是汇入张叶洪个人名下,与佳安公司无关。证据29、证人朱某证实:证人在房屋装修中做电力设施安装的,张叶洪是做木工的,证人与张叶洪互有介绍业务给对方做的。张叶洪承接了被告东风厂飞云新厂房装修工程后,叫证人做装修工程中电力设施部分,证人以点工计算报酬后从张叶洪处拿的,不清楚张叶洪与被告东风厂之间的约定。证人戴某证实:证人与张叶洪都是做生活的师傅,证人是做泥水工的,双方互有介绍业务给对方做,与原告也有一起做过生活。张叶洪个人承接了被告东风厂飞云新厂房装修工程后,有叫证人去那里做过泥水工,证人以点工方式计算报酬后从张叶洪处拿的,不清楚张叶洪与被告东风厂之间的约定。原告之前也有在这里干过几天。被告张叶洪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东风厂的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根据照片无法确定现场。证据4、5、7费用应该是有发生的,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住院病历,需要补强证据,医疗费部分由法院审核。对于住院和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证据6、8三性均有异议,刘国成的护理费收据两份内容来看存在护理时间重叠,即使存在护理,出具的凭证也存在随意性和金额的不确定性。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其中对原告肌力的认定与入院时的情况有区别。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假设原告居住在城镇,需要居住地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中的三十多年和原告陈述也有矛盾。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笔录系被告东风厂出具证据后由于被告佳安公司负责人和原告有亲戚关系而出具的笔录,笔录中张叶洪本人的陈述违背了客观事实,可信度低。张叶洪是被告佳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出具书面形式的陈述证明事实。证据12需结合住院病历。证据13系网络发票需要付款凭证或实物佐证。证据14三性有异议。证据15村委会不具有证明主体资格,村委会出具凭证时需要盖章,形式随意,原告需提供土地征用合同,征用部分也不代表土地全部被征用,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也陈述其仅是挂靠在瑞安市中银电工合金有限公司,双方并未建立用工关系,劳动关系无法证实,收入消费支出来自城镇也无法证实。证据17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协议第四点内容可见需要人民政府批准才能生效,协议也仅有面积表述并不代表谢岙村土地全部被征用,如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则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18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产权所有人有异议,原告说该房屋已经出卖,房屋为何还是原告,证据和原告陈述不一致。该房屋也属于农村,是城乡结合部,无法证实原告居住地在城镇。证据19三性有异议,有无购买我方没有看见实物,原告康复是否需要该仪器也不明确,原告如何使用仪器也需要提供证据作证。被告佳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15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东风公司的质证意见直接涉及了被告佳安公司。鉴定肌力不一致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原告治疗持续和时间推移,不一致是正常的也符合规则,鉴定是根据鉴定时情况作出是合法的。两份村委会证明本身真实性是没有问题的,和原告的陈述并没有矛盾,原告陈述工作七、八年,村委会证明住三十多年并不矛盾。证据16-19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6、8、14中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支出,因原告提出的这部分赔偿请求按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标准计算定残之前护理费用,故上述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支出收据不作为定案依据。康复治疗仪器中购买互邦高靠背轮椅1250元为收款收据,真实不能确定,不予采纳。证据11张叶洪的谈话笔录,因被告张叶洪已到庭陈述,以其庭审中陈述作为定案依据,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均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被告东风厂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20由于是张叶洪收取的款项无法核实。由于两处厂房不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2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谈话笔录相矛盾,以庭审中张叶洪的陈述为准。证据23以实际现场为准,不能证明原告有重大过错。证据24与本案无关,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佳安公司的确认和盖章,工程的预算表和报价单均是针对飞云厂区厂房而非本案涉案厂房。证据25是飞云厂区的图纸,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也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仅有两个收条是原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6证人郑某证言不真实,证人彭某陈述的瓦片维修价格2000元左右我们是认同的,证人黄某的证言多是推测。被告佳安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钱是被告东风厂将飞云厂房交给张叶洪装修的五十七万工程款,还有25万元是原告儿子打电话给被告东风厂要求支付医疗费,被告东风厂叫张叶洪本人去领,所以钱打到张叶洪账户,属于替原告代领,不能证明被告东风厂的主张。张叶洪是介绍人和被告佳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两份收条是工程款,但其中有25万是医疗费。收条是先打的,钱是后汇的。款项并非单笔一次性汇款,均是陆续汇款。收条上明确写了是被告东风厂飞云厂区的工程款。证据21来源不明确,张叶洪只有在2002年印过名片,被告提供的名片并非张叶洪印制。证据22,录音开始的时候张叶洪是不知道的,后来看到彭某手机摁下来就知道了,张当时从温州原告那里回来,东风厂打电话说和张叶洪协商,在瑞安党校边上彭某的车上商谈时,在对方的引诱下录制,录音和翻译存在不一致,6.00处内容的与我没有关系中的“我”是没有的,录音中的“我说”也没有记载,实际张叶洪是说问过律师后的转述而非自述。8.55处实际是说“责任都有的,没有责任是不可能的,协商方便些”。8.55处下方第三行处的“彭”的陈述也有变更。第三页中张叶洪的陈述实际是讲介绍工作的程序而非本案中出现发包。录音经过引诱形成并经过编辑,和原告的书证也是不一致的,电子证据和书证不一致的应该以书证为准。证据23被告无法辨别也不知情。作为复印件也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24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件,未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佳安公司并没有向东风公司报价过,是不真实的。证据25真实性有异议,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来源也不明。张叶洪和佳安公司也是不知情的,被告方并没有出具过相应图纸。证据26证人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陈述的内容存在虚假,有的为证人的推测。本院认为,证据20能证实被告东风厂与被告张叶洪个人之间关于被告东风厂飞云新厂区装修工程款结算往来的事实,予以采纳,证据20也可以印证被告东风厂飞云新厂区装修工程是由被告张叶洪个人承包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张叶洪支付给原告黄万新的医疗费250000元是被告东风厂支付给原告黄万新的医疗费用。证据21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22因被告张叶洪已经到庭陈述,不予采纳,相关事实本院以张叶洪陈述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3系事故发生现场照片,可予采纳。证据24报价单是被告东风厂单方出具,报价单位温州佳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东风厂自行填写,未经被告温州佳安公司盖章确认,不能证明被告东风厂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证据25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证据26证人陈述基本属实,予以采纳,相关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27、28的真实性和待证事实无异议。其中证据27能够证实发包人是被告东风厂,承包人是张叶洪个人。证据29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被告东风厂的质证意见:证据27是事后伪造的,三性均有异议。当时报价的时候分了两次,第一次报价中材料是单价21元,后经过协商逐项递减价格而有了第二次的重新报价,张叶洪的落款也是事后添加的。发包方是被告东风塑料机械厂,商谈都是在老厂房,因为新厂房在装修。证据28张叶洪是代表佳安公司收取工程款,其前后陈述矛盾。款项就是工程款八十来万,其是否支付给原告是其被告自身行为。证据29证人证言不能反映原告和被告东风厂之间为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张叶洪个人承包了被告东风厂新厂区的房屋装修工程。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证据27能证明被告佳安公司主张的被告东风厂飞云新厂区装修工程系被告张叶洪个人承包的事实,就此予以采纳。证据28真实性被告东风厂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张叶洪与被告东风厂工程款往来的事实,就此予以采纳。但由此并不能证明被告张叶洪主张的其支付给原告黄万新的医疗费250000元是被告东风厂支付给原告黄万新的医疗费用,就此不予采纳。证据29证人证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基本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被告张叶洪以包清工形式承接了被告东风厂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的新厂区厂房装修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房屋装修合同,仅就装修工程的造价进行相互报价,价格谈妥后,被告张叶洪从同年农历1月份组织施工人员进入被告东风厂飞云厂区进行房屋装修工作。期间,原告和戴某、朱某等人有受被告张叶洪雇请,从事装修工程的泥水工、电工等工作,报酬均按日计算。被告东风厂飞云新厂区装修工程因消防验收不合格停工了几个月后又开始施工,到了2013年10月,被告东风厂因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红旗工业区东风路1号老厂区生产车间漏雨,被告东风厂法定代表人彭希旺与被告张叶洪协商,让被告张叶洪对被告东风厂老厂区生产车间屋顶瓦片进行翻修,被告张叶洪将该项事务交由原告黄万新,要求原告黄万新叫二个人一起去完成瓦片翻修工作。2013年10月20日上午8时许,原告黄万新等人在被告东风厂老厂区负责人郑某指示下,进入被告单位南首办公楼,通过该办公楼楼梯间门窗,穿过中间钢结构房屋屋顶,爬上高约7米许有一定坡度的二层砖木结构生产车间屋顶进行作业,上午10时许,原告在寻找屋顶漏雨部位时,脚下踩着的瓦片滑动,原告从二楼屋顶滚落越过屋檐围栏,摔落至厂房周边的钢筋栅栏上,钢筋尖端穿入原告颈部、腿部。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颈部贯通伤、颈髓损伤伴截瘫、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3年10月22日,原告转院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伴全瘫、肺部感染、颈椎骨骨折等。2014年1月18日,因术后引起肺部感染、尿路感染,原告到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3日,原告病情趋于稳定后出院。2014年9月1日至12月30日,原告到温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康复治疗。2014年12月31日,原告因颈髓损伤、颈椎骨折术后、尿路感染再次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1日出院。原告已花费门诊医疗费1717.77元、住院医疗费370836元、购买康复治疗仪器费用9980元。被告张叶洪已先行给付250000元,被告东风厂已先行给付7000元。2014年12月10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高坠致颈髓损伤伴四肢瘫,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误工损伤日为343日、护理期限为343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构成一级护理依赖(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评定为1-2人。另查明,原告为瑞安市潘岱街道谢岙村村民,因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后于2007年间安置居住在瑞安市××街道桃花锦苑,事故发生前瑞安主要从事泥水工,以装修、维修房屋为业。从2012年10月开始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纳保险费。被告张叶洪为专业木工师傅,被告温州佳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5日,被告张叶洪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黄万新、被告东风厂、被告张叶洪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首先,从现有证据分析,是被告张叶洪个人承包了被告东风厂飞云新厂区厂房装修工程。被告张叶洪虽然是被告佳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项工程是张叶洪个人名义承包,个人组织人员施工,工程款也是通过个人账户结算,被告东风厂辩称是被告佳安公司承包了其新厂区厂房装修工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其次,就被告东风厂坐落于瑞安市××街道红旗工业区老厂区屋顶瓦片翻修事务,被告东风厂与被告张叶洪成立承揽关系。从情理上分析,被告东风厂老厂区房屋瓦片翻修事务交由被告张叶洪完成,与被告张叶洪承接了被告东风厂飞云新厂区装修工程存在一定联系。从原告黄万新在庭审中陈述分析,原告陈述:被告张叶洪打电话给原告说被告东风厂老厂区厂房瓦片被台风破坏需要修理,叫原告带几个人去修理,原告到达被告东风厂老厂区见到老厂区负责人后没有与其谈过报酬事宜。从原告上面的陈述可以看到该项工作是被告张叶洪与被告东风厂谈妥后,被告张叶洪交待原告叫几个人去完成该项工作的,如果被告张叶洪仅是介绍原告黄万新去完成该项工作,原告黄万新等三人到达被告东风厂老厂区后,按市场交易习惯,原告会与被告东风厂谈妥报酬后才开始瓦片翻修工作。再次,被告张叶洪承接了被告东风厂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红旗工业区老厂区房屋瓦片翻修事务后,将该项事务交由原告黄万新等三人完成,可以认定为原告黄万新是向被告张叶洪提供劳务,双方成立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叶洪承接了被告东风厂坐落于瑞安市××街道红旗工业区老厂区屋顶瓦片翻修事务后,雇请原告黄万新等三人完成该项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张叶洪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万新作为专业泥水工,在高约7米、有坡度的房屋屋顶翻修瓦片时,应该预料到瓦片滑动可能会造成坠落的风险,但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自身存在的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东风厂将老厂区房屋屋顶瓦片翻修事务交由没有泥水工从业资质的被告张叶洪承接,并且在原告黄万新从事高处作业时,也没有为其提供相应的安全防范设施,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叶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东风厂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项目与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结合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核定门诊医疗费1717.77元、住院医疗费370836元。结合原告的伤情,购买康复治疗仪器支出的费用9980元也为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上述三项费用合计382533.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一共住院481天,原告请求每天30元标准暂计算420天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扣除医疗费用中重复计算的伙食费36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8989.5元。3、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考虑原告伤情,酌情支持3600元。4、护理费。定残前护理费用,原告请求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为41830元(343天×44513元÷365天);定残后护理费,参考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身体现状,原告需要2人护理符合情理,护理期限暂定支持5年,5年之后产生护理费用可再行主张,定残后护理费为445130元(44513元×5年×2人),综上,护理费合计为486960元。5、误工费,以司法鉴定书确定的原告误工期限343天,原告请求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确定为4183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多次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瑞安市潘岱街道谢岙村村民,因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后于2007年间安置居住在瑞安市××街道桃花锦苑,事故发生以前在瑞安从事泥水工,以装修、维修房屋为主要收入来源,从2012年10月开始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原告请求以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标准计算,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为807860元(40393元×20年)。8、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2320元,属必要支出,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各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5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合计1740093元。原告自行承担174009.3元,被告东风厂承担696037.2元,并需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张叶洪承担870046.5元,并需扣除已支付的250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45000元,由被告东风厂赔偿20000元,被告张叶洪赔偿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浙江东风塑料机械厂赔偿原告黄万新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709037.2元(已扣除被告先行给付的7000元)。2、被告张叶洪赔偿原告黄万新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645046.5元(已扣除被告先行给付的250000元)。以上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交本院转付(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9245101040010028)。如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万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393元,原告黄万新负担3620元,被告浙江东风塑料机械厂负担1773元,被告张叶洪负担2000元(原告未预交诉讼费,原、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来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8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谦雁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李熊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冰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