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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2253号原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兴华公园东门西侧100米A座。法定代表人吴飞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峰,北京仁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法定代表人杨雁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班孟熙,男,1985年6月2日出生,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原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丽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班孟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分包了被告北京三美老年公寓建筑安装工程的门窗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整体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款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期满后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结算,结算金额为3130593元。但被告到目前仅支付了201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20593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被告确实欠付原告工程款1120593元,同意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北京三美老年公寓建筑安装工程门窗制作安装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北京三美老年公寓建筑安装工程门窗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总价暂定3130593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1日。乙方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法律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分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期因施工内容不同而保修期不统一时,分别确定。乙方在保修期内承担完全责任。但不影响保修金返还,保修期满2年后30日内无息支付剩余保修金(扣除发生的保修费用)。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原告提交《分包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工程结算金额,《分包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北京三美老年公寓建筑安装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单位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单位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包范围断桥铝合金门窗、屋面天窗制作安装,结算金额3130593元。经办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原告于分包方处盖章,发包方盖章处空白,原告称其将《分包结算单》原件交给被告盖章,被告至今尚未返还。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并当庭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3130593元。另,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当庭认可保修期已满。另,原告提交收款登记表,载明北京三美老年公寓建筑安装工程截至2014年1月共收款201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认可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并同意支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三美老年公寓建筑安装工程门窗制作安装分包合同》、《分包结算单》、《收款登记表》、《竣工验收会议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确欠付原告工程款1120593元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程款一百一十二万五百九十三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3元,由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交纳,被告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尹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