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9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臧×2等与臧×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1,臧×2,臧×4,臧×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09685号原告臧×1,女,1964年5月9日出生。原告臧×2,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原告臧×4,男,1973年8月9日出生。被告臧×3,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臧×1、臧×2、臧×4与被告臧×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被告臧×3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被继承人臧×5户籍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臧×5的主要遗产系其生前出售房屋所得售房款,售房款由臧×3保管,一部分放在臧×3家中,一部分放在银行,银行不在北京市东城区,臧×3户籍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号。故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臧×5于2015年2月21日死亡,生前户籍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本院认为: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臧×5死亡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故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臧×3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惠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亚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