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棉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锦与冯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冯晓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246号原告:黄锦,女,汉族,1972年8月23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冯晓萍,女,汉族,1964年1月20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黄锦诉被告冯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晓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锦诉称:被告系原告表哥徐勇妻子,2015年元月29日,被告在原告弟弟黄勇带领下到原告家,声称急等用钱,并承诺在几天之内归还。当时原告的钱是准备来购买住房的,考虑到被告与原告曾是亲戚关系,加之又只用几天时间,原告答应后在邮政储蓄的卡上借给被告60000元,几天后就联系不上被告,电话也打不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冯晓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冯晓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被告冯晓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冯晓萍向原告黄锦借款6万元。同日,被告冯晓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锦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2月8日归还借款人冯晓萍”。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晓萍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黄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晓萍向原告黄锦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冯晓萍书写的《借条》为证,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冯晓萍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黄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黄锦要求被告冯晓萍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晓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冯晓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锦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冯晓萍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岚代理审判员 邓 颖人民陪审员 傅玉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旷萍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