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横栏镇丰惠铝板经营部与税学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横栏镇丰惠铝板经营部,税学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517号原告:中山市横栏镇丰惠铝板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三沙村长安北路165号首层之五。代表人:林亚平,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罗圣安、陈显圳,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税学伦,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中山市横栏镇丰惠铝板经营部(以下简称丰惠经营部)诉被告税学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震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惠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罗圣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税学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惠经营部诉称:原告丰惠经营部与被告税学伦经营的中山市古镇伦记灯饰配件店(以下简称伦记配件店)及中山市新明辉灯饰配件厂(以下简称新明辉厂)有买卖铝材的业务往来。2014年3月至4月间,原告丰惠经营部向伦记配件店及新明辉厂供应铝板159667元,同5月2日双方对账,被告税学伦在结数清单上确认欠原告丰惠经营部货款159667元,后货款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税学伦立即支付货款15966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被告税学伦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税学伦以新明辉厂及伦记配件店的名义向丰惠经营部购买铝板,丰惠经营部分别于2014年3月22日、4月7日及4月22日送货,税学伦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货物。同年5月2日,丰惠经营部与税学伦对账,税学伦在结数清单签名确认欠丰惠经营部2014年3月22日至4月22日的铝材货款159667元。后税学伦未支付货款,丰惠经营部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伦记配件店于2002年6月20日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税学伦,2008年1月15日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吊销营业执照;新明辉厂未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本院认为:税学伦与丰惠经营部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买受人税学伦收取货物后,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伦记配件店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已经不复存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不列其为本案当事人。税学伦以伦记配件店、新明辉厂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伦记配件店、新明辉厂的债务应由其本人承担。税学伦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税学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1596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山市横栏镇丰惠铝板经营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4元,减半收取1747元,由被告税学伦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袁超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