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吴兴全与被告郯城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全,国网山东郯城供电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吴兴全委托代理人马汉学,北京金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山东郯城供电公司住所地:郯城���人民路263号。法定代表人杨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德全,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范玉龙,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兴全与被告国网山东郯城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汉学,被告国网山东郯城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德全、范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全诉称,1989年6月被告招用原告作为“村农电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1999年10月原告至被告下属供电站工作至今。2011年8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又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2014年12月31日被告再次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此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三、为原告落实同工同酬待遇;四、为原告补发未实行同工同酬期间的工资差额;五、为原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保费差额;六、支付原告因未实施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报酬。郯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15天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3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为此诉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请求。被告国网山东郯城供电公司辩称,一、2011年8月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此前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终止,原告离职三个月后,双方重新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两次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具有连续性。2011年11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按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续履行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为此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支付36个月的双倍工资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而被告事实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以法律许可的方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因此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且合同期满后一年内的双倍高工资请求,也超过了申请仲裁期限。三、双方签订的《农电工劳动合同》和被告制订的《农电工薪酬管理办法》均对农电工的待遇作出了约定和规定,所有农电工的工作内容、考核方式相同,工资构成方式一致,不违反同工同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落实同工同酬待遇、补发同工同酬差额、补缴社保费差额无事实依据。四、按照2011年11月双方���订劳动合同时计算,原告工作满一年不满10年,按照规定享有5天的年休假,但被告为原告一年两次实行的夏秋农忙假,远远超过5天,故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被告不应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1989年6月在所在村任“村农电工”,1999年作为农电工到被告国网山东郯城供电公司工作,2010年8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010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8月12日,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11月2日根据工作需要,被告重新招聘农电工,双方再次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合同期限届满前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发放了解除农电工劳动合同的经济补���金。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按原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工资报酬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12月31日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拒绝签署《劳动关系终止证明书》,不同意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申请仲裁后,2015年4月20日郯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郯劳人仲案字(2005)第02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3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遂有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制订的郯电人(2012)77号《郯城县供电公司农电工薪酬管理办法》规定,农电工的薪酬均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业绩工资、补贴(伙食、交通、电话)、超出补助(与管理户数挂钩)、夜班补助七部分组成;原告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3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济补偿金发放表、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农电工劳动合同》、郯电人(2012)77号文件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证明,相关证据经质证后均已收入卷宗。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于1999年初次到被告处从事农电工工作,2010年8月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另行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至2011年8月合同期限届满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并亦进行了经济补偿,三个月后双方重新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具有连续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被告最后一次订立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1日期满后,原告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后,仍在被告处从事原工作,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原告自2011年11月2日起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不满10年,不符合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不能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同工同酬待遇、未实行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缴在职期间的社保费差额。《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农电工劳动合同》、被告制订的《郯城县供电公司农电工薪酬管理办法》对于农电工的劳动条件、工资分配方式、工资水平均作出明确约定和规定,且相同岗位的农电工的工资构成方式均相同,不违反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同工同酬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同工同酬待遇和未实行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其主张的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保费差额既无事实依据,亦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因此对原告要求落实同工同酬待遇、补发未实行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保费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自1989年开始累计工作已满20年,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应当享有15天的年休假假期。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应当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支付原告日工资收入3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鉴于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一年的申请仲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补发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为3308元(2398元÷21.75天×200%×15天)。被告认为在原告入职期间每年安排农电工休夏秋农忙假,且假期不少于带薪年休假的天数,因此不应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针对该主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自行安排的休息休假��不能成为其不执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相关规定的理由,故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山东郯城供电公司支付原告吴兴全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3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兴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国网山东郯城供电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柯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