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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4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11月2日23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C1XX**小轿车,从本市松江区九峰路行驶至S20外环高速内侧约90公里处(近本区富长路进口处车道),因醉酒停车后在车内熟睡,至次日1时许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2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蔡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车辆登记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皓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