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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启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70号原告陈启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春光,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波,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东路173号。负责人曾继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启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华诉称,2014年12月22日12时5分许,原告驾驶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蔡宝浩驾驶的鲁M×××××号轿车、王新明驾驶的冀J×××××号轿车、薛露露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失。经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且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60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和合同约定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原告陈启华为其名下车牌号为川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0500元)以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8日00时起至2015年2月7日24时止。2014年12月22日12时5分,蔡宝浩驾驶鲁M×××××号轿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至滨北柳家转盘以南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等红灯的王新明驾驶的冀J×××××号轿车、陈启华驾驶的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薛露露驾驶的鲁MMDU3**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蔡宝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明、陈启华、薛露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滨州市滨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4年12月3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滨州市滨城区认字(xxx)第xxx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鉴定基准日(2014年12月22日)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为1607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程序有瑕疵,没有会合被告共同拆检定损,系单方委托不符合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在蔡宝浩和其他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此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滨州市滨城区认字(XXX)第xxx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启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原告陈启华作为川X×××××号车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有异议,但未对其异议提出证据证实,且其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鉴定结论载明的车辆损失价值即16070元作为理赔依据,且该数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启华保险赔偿款1607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春艳人民陪审员  刘 宏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