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4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迁安市房产经营服务中心与曹景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526号原告:迁安市房产经营服务中心,住所地迁安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拥,任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小利,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景权,干部。第三人:曹亚欣,农民。原告迁安市房产经营服务中心与被告曹景权、第三人曹亚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房产经营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利,被告曹景权,第三人曹亚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08年11月7日,被告曹景权从原告迁安市房产经营服务中心购买了迁安市燕经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经济适用住房阁楼,面积为60.17平方米,房款为48738元。在2012年11月20日中国共产党迁安纪律检查委员会认定被告曹景权属违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阁楼。被告曹景权违规购买上述经济适用住房阁楼,原告理应收回。故起诉要求被告腾退上述房屋,原告依法收回。被告辩称:针对原告提出的请求,我同意退还我所购买的争议房产。但是鉴于所购房产的出资人是曹亚欣,并且该房一直由曹亚欣居住,所以购房款及装修费用以及搬家费用由原告退还给曹亚欣。第三人述称:本案争议房屋由我出资购买,该房屋的处置问题与我有利害关系,请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我同意退还原告争议房产,但原告应退还我购房款48738元和相关款项(公共维修基金975元,清理费、物业费776元,房产证、测绘费140元,热表费1500元,热费1023元),并补偿我装修费45000元以及搬家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以被告名义在原告处购买了迁安市燕经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经济适用住房阁楼,面积为60.17平方米,房款为48738元。2008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第三人向原告交纳了购房款48738元,公共维修基金975元,清理费、物业费776元,房产证、测绘费140元,热表费1500元,热费1023元,并办理入住手续,第三人对该房屋居住管理使用至今。因被告违规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事宜,迁安市纪委责令迁安市房产经营服务中心进行查处,2012年11月30日和2013年6月19日,迁安市房产经营服务中心分别向被告作出限期腾退通知。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迁安市燕经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经济适用住房装修费用进行了鉴定。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迁价鉴字(2015)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迁价补鉴字(201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房产装修价格为3101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迁安纪委处置建议书、迁安房产经营服务中心腾退通知,第三人提供的证明、收据、(2013)安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三方争议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违规购买迁安市燕经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经济适用住房阁楼,要求被告腾退并收回,被告及第三人不持异议,同意腾退该房屋,双方就腾退房屋问题达成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本案诉争房屋及第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应依据上述规定予以处理。第三人主张原告方应退还购房款48738元,公共维修基金975元,清理费、物业费776元,房产证、测绘费140元,热表费1500元,热费1023元并补偿装修款45000元及搬家费5000元,上述费用中购房款48738元,公共维修基金975元,房产证、测绘费140元,热表费1500元等费用依法应返还第三人。装修款应按司法鉴定确定的数额给付。清理费、物业费776元,热费1023元,属于相关部门对第三人有偿服务,且第三人已实际居住并接受相关服务,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主张搬家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景权、第三人曹亚欣将迁安市燕经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经济适用住房阁楼腾退给原告迁安市房产经营服务中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原告迁安市房产经营服务中心退还第三人曹亚欣购房款48738元,公共维修基金975元,房产证、测绘费140元,热表费1500元并支付第三人曹亚欣装修款31012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曹景权负担。鉴定费850元,由第三人曹亚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庆华审判员张翔宇审判员高凤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郑彩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