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杨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一×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一×。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胜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一×在其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贻芳嘉园X栋X门XXX号的住处,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闫××吸毒。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杨一×因涉嫌吸毒被民警抓获后,主动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系自首,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杨一×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闫××、杨二×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一×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一×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一×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29日,刑期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信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