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一终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周廷芳与蚌埠经发保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廷芳,蚌埠经发保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廷芳,女,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李学金,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怀柱,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经发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华光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汝宝,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阳,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廷芳、蚌埠经发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发保洁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5)禹民一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廷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金,经发保洁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汝宝、孙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1日,周廷芳进入经发保洁公司从事清洁工作,工资按月领取。经发保洁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2014年6月11日,经发保洁公司向周廷芳作出告知书,内容为“根据皖劳社(2008)45号文件精神,你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国务院535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我公司2014年6月20日与你终止劳动合同”。周廷芳在经发保洁公司工作至2014年6月20日,经发保洁公司发放周廷芳工资至2014年6月份。周廷芳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月平均工资为1616元。2014年11月20日,周廷芳以经发保洁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向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蚌劳人仲不(2014)9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周廷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受理范围,且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周廷芳不服该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根据以上法律,均没有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而是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本案中,周廷芳虽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没有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仍继续为经发保洁公司工作,故其与经发保洁公司之间仍为劳动关系。因周廷芳于2007年4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用人单位的经发保洁公司可以终止劳动合同,故经发保洁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终止与周廷芳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周廷芳现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经发保洁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时,应依法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周廷芳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10年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发保洁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6160元(1616元/月×10)。关于退休手续办理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周廷芳于2007年4月12日即达到退休年龄,其于2014年11月20日才向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法律不予保护,故对其要求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周廷芳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这一事实,也未提交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据,其主张的社保损失1560元缺乏事实依据,对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周廷芳要求经发保洁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劳动者可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对周廷芳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蚌埠经发保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廷芳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160元;二、驳回周廷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蚌埠经发保洁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周廷芳、经发保洁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周廷芳上诉称:1、经发保洁公司应为周廷芳补缴2004年至2014年6月20日止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经发保洁公司应为周廷芳办理退休手续,并承担从终止劳动关系至领取退休金之日止每月1560元的退休金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经发保洁公司答辩称:1、周廷芳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其个人原因造成的,与经发保洁公司无关;2、周廷芳于2007年4月12日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时,其与经发保洁公司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经发保洁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解除的是劳务合同并非劳动合同。故应驳回周廷芳的上诉。经发保洁公司上诉称:1、周廷芳达到退休年龄后与经发保洁公司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发保洁公司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2、周廷芳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平均工资应为1297.25元;3、周廷芳已于2007年4月12日达到退休年龄,故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周廷芳答辩称:经发保洁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金后双方的劳动关系才解除,故双方是劳动关系;2、原审法院计算平均工资标准正确;3、原审法院支持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4、本案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保洁公司未为周廷芳办理退休手续和领取退休金,根据经发保洁公司下发的通知书双方对劳动关系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经发保洁公司对“月平均工资为1616元”的事实有异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周廷芳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周廷芳已于2007年4月12日达到退休年龄,但经发保洁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才告知周廷芳,终止其与周廷芳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因经发保洁公司在周廷芳达到退休年龄后并未给周廷芳出具相关证明终止劳动合同,周廷芳仍继续为经发保洁公司工作,故原审法院认为经发保洁公司向周廷芳出具告知书时其与周廷芳之间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并无不当。现周廷芳请求经发保洁公司支付10年因终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161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本院予以支持。经发保洁公司上诉辩称周廷芳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297.25元,但周廷芳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光彩支行工资流水清单能够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1616元,故经发保洁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经发保洁公司是否应为周廷芳办理退休手续、是否应补缴2004年至2014年6月20日止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补缴标准等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周廷芳、经发保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廷芳负担5元,蚌埠经发保洁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宏波审 判 员 杭军红代理审判员 张志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