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川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福明与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明,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川民初字第433号原告陈福明,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杜学平,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邓船。委托代理人蒲鑫,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福明诉被告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审查立案,由审判员冯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学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蒲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被告公司中标承建“青川蒿溪回族乡地坪村产业园河堤工程”被告与业主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于2011年5月进场施工,工程于2011年7月完工。工程完工后经青川县审计局审计,工程总造价为1041396.23元,原告缴纳了相关税费后,青川县财政局支付中心给被告公司转账支付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公司至今只给原告付了866636元,下欠原告工程款174760.2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起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4760.23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事实来说,是由被告中标,由原告作为负责人施工管理这个是事实,但是金额没有这么多,利息这个问题缺乏起算点,没有理由的,公司应该相应扣除一些费用。原告方举证的证据有:1、中选通知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工程被告中选,并签订施工合同;2、蒿溪乡两份证明,证明这个工程被告并没有到现场施工,实际是原告在现场组织施工,该工程在被告中标后转包给了原告施工;3、完税凭证和财政局支付被告华伦公司全部工程款凭证,证明该工程应该缴纳的相关税费,该税费已全部缴纳;4、两份银行明细查询单,证明被告履行转包合同关系,被告转付部分工程款,还有170000元多未向原告支付;5、收条一份,2015.3.9陈福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把各种相关资料(6份+4本)移交给被告华伦公司。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无法体现打款人、收款人,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举证的1、2、3、5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证据4虽然无法证实打款人情况但结合被告���举证的记账凭证可以确定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举证的证据有:1、责任书,证明结算要向公司交纳费用,利润分配;2、公司财务账页(复印件)证明工程款一个支付情况,扣除陈福明的个税,还有120000多未支付。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方同意上次听证中原告方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这个实际是转包,完全是原告在施工,完全按照行业3%提费,这个责任书是完全规避法律上的转包行为,从内部责任书约定内容看,原告作为被告的一个内部人员,客观上全是原告在施工,虽然责任书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内部账页,显示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大的方面没有问题,和原告这个也吻合,中间只有50元的差额,这个并不重要,可能记账中的错误,原告也可以按照被告记账来算,被告提出扣个税20800元,上面没有证明是需要原��缴纳的个税,因为税费原告在青川这边已经全额交纳,就扣税这个问题,不能达到这个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被告举证的证据1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证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比选中标承建“青川蒿溪回族乡地坪村产业园河堤工程”,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与业主方青川县蒿溪回族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陈福明进行施工,原告陈福明接手该工程后,于2011年5月进场施工,工程于2011年7月完工。工程完工后经青川县审计局审计,该工程总造价为1041396.23元。原告陈福明缴纳了该工程的相应税款。青川县财政局支付中心分两次将该工程的工程款全额转入了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公司分��次支付原告陈福明工程款866686元,余款174710.23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中选承建青川蒿西回族乡地坪村产业园河堤工程后,并未派驻中选通知书中载明的建造师、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到场组织管理,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技术人员,民工,机械设备均为原告陈福明雇请,并由陈福明支付其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陈福明之间系建筑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该合同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陈福明承建该工程完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青川财政局支付中心已向被告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将剩余工程款174710.23元支付给原告陈福明,原告陈福明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应扣除“管理费”31400元,原告应交纳的个人所得税20800元的答辩理由,因被告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而收所谓的“管理费”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对被告要求扣除“管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扣除原告陈福明的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0800元的答辩理由,因被告本身不是税务机关,无权收取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税款,另被告公司也未代原告陈福明交纳相关个人所得税,且税款是否应缴纳?缴纳金额是多少?均无相关依据证实,对被告的这一��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福明工程款174710.23元。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295元,由被告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