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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4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与杨正良、张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杨正良,张小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组织机构代码X2160289-5。负责人方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女,汉族,1986年1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良,男,汉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林,男,汉族,1981年3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国际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良、(原审被告)张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2015)新都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3时15分许,张小林驾驶其所有的川A*****号小轿车由南华路往新竹大道方向行驶,行至新竹大道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杨正良驾驶的直行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杨正良受伤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杨正良因本案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35728.88元,其中杨正良垫付17228.88元;张小林垫付8500元;人保财险国际营业部垫付10000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正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杨正良的父母为杨运华和杜素得。杨运华现年72周岁,杜素得现年73周岁。杨运华和杜素得共育有包括杨正良在内的三个子女。杨正良育有两个子女,分别是现年18岁的杨雪和现年7岁的杨鑫怡。杨正良自2013年4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市天鸿祥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安装工作。2010年起至今,杨正良租住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陆家社区曾甫忠处。川A*****号小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张小林,该车在人保财险国际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原审法院已判决人保财险国际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谭秀琼623**.15元。杨正良以与张小林协商未果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陆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出租协议、房产证复印件、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成都市天鸿祥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乐至县公安局童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户口簿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案件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正良要求张小林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张小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国际营业部为张小林所驾车辆川A*****号小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国际营业部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杨正良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杨正良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精神,因此杨正良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人保财险国际营业部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人保财险国际营业部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杨正良诉请的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杨正良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务工,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故认为误工费应按2013年四川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289元/年计算148天(至定残前一日)。关于杨正良诉请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杨正良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1、加强营养及护理,休养3月;……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万元;”,故原审法院对杨正良诉请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自费药部分,原审法院院根据审判经验认为应按18%扣除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对杨正良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5728.88元(自费药按18%扣除为6431.2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60元(80元/天×32天=2560元);3、出院后的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5400元);4、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960元);6、营养费960元(30元/天×32天=960元);7、误工费14308.96元(2013年度四川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289元/年÷365天/年×148天=14308.96元);8、残疾赔偿金56788.15元(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被抚养人杨鑫怡生活费8988.65元(2013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年×11年×10%÷2人=8988.65元,杨运华1633.87元(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年×8年×10%÷3人=1633.87元,杜素德1429.63元(6127元/年×7年×10%÷3人=1429.63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鉴定费80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30805.99元。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国际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57651.85元(120000元-在交强险中已赔付谭秀琼623**.15元=57651.85元,含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65922.94元。本案的自费药6431.2元和鉴定费800应由张小林承担。事发后,张小林垫付了医疗费85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将上述各项费用品迭后,人保财险国际营业部应向杨正良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112305.99元;人保财险国际营业部应向被告张小林支付人民币126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财险国际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正良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2305.99元;二、人保财险国际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小林支付人民币1268.8元;三、驳回杨正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国际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标准明显偏高,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仅依据出院病情证明书上的医嘱估计1万元,与《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规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参考标准:肢体长骨钢板固定取出费用为6000-7000元”比较,明显偏高。且在后续治疗费认定中未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中将“非社保用药”扣除。2.营养费金额标准30元/天明显错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营养费根据被侵权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具体金额原则上参照住院天数按照20元/天酌定。”3.杨正良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错误。杨正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女儿长期居住及生活于城镇。4.杨正良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错误,其在新都住院属于非主城区,护理费计算应为60元/天,且在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定其院外护理费,认定出院护理费为5400元错误。5.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48天,明显错误。杨正良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2天,出院病情证明书上载明休息3个月。对于杨正良出院因自己原因未能在医嘱休息时间结束后及时进行伤残评定,按照有法律及司法实践,“由被侵权人自身原因未及时进行伤残评定的,延长期间不计算误工费”之规定,杨正良误工时间应为122天,因此误工费计算错误。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张小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上诉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标准明显偏高的问题,因出院病情证明书上的医嘱已经明确记载估计1万元,本着方便伤者后续治疗的原则,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仅引用《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规定的“必然须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参考标准:肢体长骨钢板固定取出费用为6000-7000元”,主张后续治疗费标准明显偏高,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认为后续治疗费应扣除“非社保用药”的主张,因后续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是否必须包括非社保用药,故本院不予支持。就上诉人主张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实际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审法院酌定的30元/天予以确认。就上诉人主张杨正良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不应适用城镇标准的主张,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正良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乐至县童家镇中心小学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学生杨鑫怡就读于该学校,与本案杨正良长期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工作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作为本案补强证据予以采信,证明杨正良女儿杨鑫怡在城镇就读,原审法院对其女儿杨鑫怡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就上诉人主张杨正良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的主张,因其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酌定80元/天正确,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560元(80元/天×32天=256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院外护理费问题,因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患者已经借助拐杖行走,医嘱及建议加强护理,休养3个月,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出院护理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5400元)予以认可,对于上诉人主张不支付院外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就上诉人主张杨正良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48天明显错误的主张。原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杨正良于2014年7月27日入院,同年8月28日出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上载明休息3个月,并于同年12月22日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杨正良误工时间,应以医嘱休息时间为准,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医嘱确定的休息时间结束后仍然需要休养并其导致收入减少,故对其医嘱休息时间结束后的期间不计算误工费,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误工时间按出院后休养3月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因2014年8月28日-11月27日共计92日,杨正良误工时间为124天(32天+92天=124天),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按122天计算不予支持,误工费为11988.59元(2013年度四川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289元/年÷365天/年×124天=11988.59元)。本院对原审认定杨正良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48天的错误予以改判。因各方当事人对其他赔偿的数额、计算标准、依据等事项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审法院确认误工费以外各项赔偿数额予以确认。杨正良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合计128485.62元。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国际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65162.17元(120000元-在交强险中已赔付谭秀琼548**.83元=65162.17元,含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63323.45元。本案的自费药6431.2元和鉴定费800应由张小林承担。事发后,张小林垫付了医疗费85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将上述各项费用品迭后,人保财险国际营业部应向杨正良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109985.62元;人保财险国际营业部应向张小林支付人民币1268.8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小林支付人民币1268.8元”;二、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正良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2305.9元”,第三项,即“驳回杨正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正良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9985.62元;四、驳回杨正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8元(已减半收取),由张小林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8.3元,由杨正良承担138.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何 昕代理审判员 李 衡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潘文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