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荀杨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25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荀杨,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荀杨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荀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人荀杨因经济拮据,欲实施抢劫,遂在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的小区进行踩点,并准备了手枪式打火机、透明胶带等工具。2015年4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荀杨至东亭街道东坊雅居小区,冒充中房物业的员工,以调查物业服务质量为借口,骗开该小区某号某室徐某的家门,假意进行记录后离开。随后,被告人荀杨返回某号某室敲门,被害人徐某开门后,荀杨将徐某按倒在地,并持事先准备好的手枪式打火机对徐某进行威胁,共劫得现金30000余元,苹果牌6型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4230元)及徐某的农业银行卡等。当日,被告人荀杨逃离现场后持徐某的农业银行卡在ATM机上取款4000元,又通过POS机套现的方式获取现金27000元。2015年4月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荀杨,并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现金66160元及苹果牌6型移动电话机1部、农业银行卡等物,赃款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徐某。被告人荀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抢劫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荀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亭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警情库接处警信息》,徐州市铁路公安处徐州东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荀某、朱定金、方某、陈某、高宗会的证言,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荀杨在ATM机取款的监控录像、监控截屏,徐某、荀杨分别所写的纸条,手机质保卡,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鉴定意见书》,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苹果牌移动电话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荀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讯问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荀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法入户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荀杨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荀杨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荀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晓燕代理审判员 吴益明人民陪审员 颜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章枫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