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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2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臣西与张臣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臣西,张臣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569号原告:朱臣西,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租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李学艮,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玲,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臣武,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益,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燕,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邓晓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臣西与被告张臣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业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臣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艮、被告张臣武、的委托代理人李益、江燕、被告人保合肥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一个月,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臣西诉称:2013年8月3日9时40分左右,被告张臣武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一环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朱臣西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A×××××号小型客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向人保合肥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治疗后与被告交涉,要求其赔偿,遭无理拒绝,特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臣武赔偿原告医疗费47998.3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6800×6=40800元、护理费110×60=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4=1020元、营养费30×60=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20×11%=5464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7×13÷2×11%+16107×20×11%=46951.90元;被告人保合肥五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臣武辩称:本案中张臣武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人保合肥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陪。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垫付了1581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中发生的车辆的维修费、拖车费也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合肥五支公司庭审中辩称: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额是3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诉请,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要求核减,保险公司本案中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被告张臣武垫付的电动车修理费同意9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的医疗费,如果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9时40分,被告张臣武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一环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朱臣西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朱臣西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张臣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臣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1、右肩锁关节脱位,2、闭合性颅脑损伤(重),3、创伤性硬膜外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5、闭合性脑挫伤,6、头皮裂伤,7、硬脑膜下积液。经治疗于2013年8月31日出院。期间,被告张臣武支付原告15812元,人保合肥五支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嗣后,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再次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并于2015年2月6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47983.30元,另外,住院期间产生租床费用15元。2015年2月13日经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朱臣西右肩锁关节脱位;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头皮裂伤;硬膜下积液,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现遗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伤���;右锁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部分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臣西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休息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张臣武为原告朱臣西维修电动自行车支付修理费1100元。另查,事故车辆皖A×××××号车为被告张臣武所有,其向人保合肥五支公司投保了该车辆自2013年6月1日17时起至2014年6月1日17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陪附加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2006年11月20日是,原告朱臣西入职合肥市懿盛美容服务机构,该单位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朱臣西在2013年8月前12个月平均月收入为68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其单位同事崔莹出庭作证,以证明其自2008年左右一直在单位工作及月收入状况(2013年后工资一部分打到银行卡,一部分领取现金),原告当庭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当涂路支行的银行卡往来明细,反映原告单位转款2013年3月16日是583.50元,2013年4月16日是4530.10元,2013年5月18日是4634.60元。原告与其妻刘明丽于2009年1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朱安文(在农村)。原告朱臣西的母亲夏素兰生于1959年1月21日,有3名抚养义务人。原告与其妻刘明丽于2011年1月起租住在安徽省合肥市临泉东路苹果嘉园*栋**室。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98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50894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09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以被保险人应承担责任为限,且不能超出合同约定的最大保险责任限额。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张臣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臣西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臣武对超出强制责任保险限额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用,有相应的医疗机构出具收据部分为47983.30元,依法应予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养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医疗赔偿限额部分合计50803.3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依法应由人保合肥五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支付),超过部分40803.30元,应由被告张臣武承担,因张臣武已投保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该部分应由人保合肥五支公司赔偿。至于被告人保合肥五支公司主张的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至于护理费的标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依法应按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应为38091÷365×60=6261.53元,原告主张6600元,没有事实依据,超过部分不予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因伤治疗产生误工,原告虽系合肥市懿盛美容服务机构职员,但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与原告所提供的领取工资凭据不相一��,依法可按上年度城镇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80日,应为50894÷365×180=25098.41元,原告主张40800元,证据不足,超过部分不予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根据诊疗情况等合理确定,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原告居住在外地,往返费用较高,可合理确定为1000元为宜。原告因伤致残,构成两处十级,原告主张24839×20×11%=54645.8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抚养人朱安文、夏素兰在定残日尚需抚养年限为12年、20年,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及抚养义务人情况,应确定为(7981×12/2+7981×20/3)×11%=11120.1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住院致两十级伤残,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伤残情况,合理确定,原告主张10000元,难以说明过高,依法应予确认。上述各项伤残赔偿合计108125.9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依法应由人保合肥五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已支付原告电动自行车的修理费1100元,依法未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依法应由人保合肥五支公司在财产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2000元,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该部分应由人保合肥五支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合肥五支公司、张臣武已支付部分应予扣减退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臣西109225.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臣西42803.30元(其中支付朱臣西26991.3元,支付张臣武15812元);五、驳回原告朱臣西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原告朱臣西负担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业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谢莉雯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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