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3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王志湘与伊厦成都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湘,伊厦成都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3654号原告王志湘(个体经营户,系荷花池中药材专业批发市场雄关中药行业主),男,汉族,1969年2月18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杨光华,成都市武侯区瑞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伊厦成都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寿建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志恒,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湘与被告伊厦成都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华,被告伊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志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湘诉称,原告王志湘系原五块石荷花池中药材市场经营户。2009年7月13日,原告王志湘与被告伊厦公司签订了《成都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2012年7月2日合同届满后,被告伊厦公司未与原告王志湘协商,让原告王志湘先交费后续签《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协议约定:使用期限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止;建筑面积10㎡,商位使用费用23760元(其中65%为商位经营权费,35%为商位租金);履约保证金5000元;综合管理服务费24元/平方米/月。原告王志湘要求被告伊厦公司对收取65%商位经营权费给予解释,被告伊厦公司拒绝。原告王志湘遂于2013年6月2日向金牛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伊厦公司退还65%的商位经营权费及上涨了100%的物管费,并修改合同重新签订。2013年8月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伊厦公司要求原告王志湘续签与2012年7月9日内容一致的合同,遭到原告王志湘拒绝。原告王志湘认为上一届合同纠纷正在通过法院审理,在结果未出来之前原告王志湘拒绝签订和交纳费用并无不妥。被告伊厦公司为了达到让原告王志湘签订合同之目的,在2013年8月6日指派管理人员及保安将原告王志湘的商位用螺钉封死,多亏众商家罢市声援六天后解封,并赔偿原告王志湘80**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伊厦公司用胁迫手段让原告王志湘签订的《成都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并非原告王志湘的本意和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原告王志湘请求判令:1、确认2013年8月15日原告王志湘与被告伊厦公司签订的《成都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无效;2、被告伊厦公司承担案件代理费和诉讼费。被告伊厦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王志湘是通过亲笔签字并且按捺指印的方式,自愿与被告伊厦共同确认了2013年至2014年度《成都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的各项条款。对此,被告伊厦公司未曾使用过任何胁迫手段。偌大的市场里数万个商位,伊厦公司需要采用“胁迫”手段来收取区区一个商位的费用,也太过荒谬。其次,由于原告王志湘在涉案商位的前一期合同到期后既不交费,也不搬离,而是以一种“霸占商位”的形式在市场内经营牟利,伊厦公司不得不对其进行清场处理,这与原告王志湘声称的“胁迫”其签订新的年度合同明显不符。同时,原告王志湘诉状中所述“8000元”系因原告王志湘忽而蛮横、忽而装可怜,由被告伊厦公司的员工出借给原告王志湘的商位使用费,绝非是“赔偿金”。最后,原告王志湘诉称的《成都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王志湘的所述行为系滥用诉权。原告王志湘的诉请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原告王志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被告伊厦公司发布《成都国际商贸城荷花池中药材专业市场入场经营优惠政策公告》,该公告内容如下:……二、费用收取标准,(一)商位租金,1、商位租金标准本次搬迁经营户享受最优惠的A类租金标准,商位总数为2316个,根据商位的实际面积和位置差异,商位租金价格略有差别:其中145元/平方米/月,商位个数共1862个……;2、缴纳方式:一次性缴纳一年租金,商位租金优惠10%,合同期为一年。一次性缴纳两年租金,享有三年的商位使用权,合同期为三年。商位租金自2009年7月25日起开始计算,三年内不作调整。(二)履约保证金,一个商位收取5000元。(三)物业管理费,根据“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采用非盈利方式,根据实际运行以成本价收取。第一年物业管理费按套内面积12元/月/平方米优惠价格收取……。原告王志湘原系成都荷花池中药材专业市场的经营户,于2007年9月从五块石商贸大市场搬迁至“西南药都”过渡,截至2009年7月24日过渡期满,响应政府的号召搬迁到国际商贸城。2009年7月,原告王志湘与被告伊厦公司签订了《成都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王志湘使用成都国际商贸城荷花池中药材专业市场*商位,使用面积10平方米,使用期限自2009年8月6日至2010年8月5日,商位使用费为17400元,履约保证金为5000元,物业管理费按套内面积12元/月/㎡收取。其后,原告王志湘与被告伊厦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2011年7月再次续签上述协议,其内容均一致。2010年7月31日、2011年7月被告伊厦公司分别为原告王志湘出具成都国际商贸城收款收据,其内容为收到王志湘商位使用费17400元。2012年7月9日,原告王志湘(乙方)与被告伊厦公司(甲方),再次签订了《成都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1、本协议项下商位为成都国际商贸城六区块商位,商位号01.6-10119……;第三条1、商位使用期限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为止;第四条商位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1、商位使用费以套内建筑面积为计费面积。本协议项下共计1个商位,套内建筑面积合计10㎡,商位使用费合计23760元(其中65%为商位经营权费,35%为商位租金)……;3、乙方以下列第3.1种方式支付商位使用费、履约保证金:3.1在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支付;第五条1、履约保证金5000元;第六条1、综合管理服务费包含市场内公共用水、用电;公共区域保安、保洁、绿化;公共设施维护、维修费用;2、乙方按24元/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的标准,每年向甲方缴纳一次综合管理服务费。首次缴纳时间为本商位使用期起始日前30日内;之后的年度费用均应在下一付款周期开始前30日内预交(具体缴费方式见甲方公告)……。第十四条违约责任:2、乙方未能按时足额缴纳商位使用费、履约保证金、综合管理服务费或其他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的,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天应按应缴而未缴金额的百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对乙方商位暂停全部或部分能源供应,直至乙方履行相关付款义务为止……;6、因违约方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守约方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为此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损失费用。第十九条2、乙方确认,甲方需面向的市场经营户数量过多。因此,甲方通过手机短信、报纸公告或成都国际商贸城网站发布的市场相关信息、公告,应视为甲方对乙方的有效通知……。该合同随附商位使用费履约保证金明细表:商位号*,套内建筑面积10平方米,费用项目为商位租金23760元,履约保证金5000元。随后,原告王志湘向被告伊厦公司缴纳了商位使用费23760元,被告伊厦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商位租金23760元。2012年8月22日,被告伊厦公司发布《关于收取综合服务费的通知》,通知2012年8月28日-31日收取2012年8月6日-2013年2月5日的综合服务费24元/平方米/月,温馨提示:……2、请各位商家务必在规定的时间内足额交清费用。3、逾期不缴将按日5‰收取滞纳金或停止办理充电手续。2013年3月9日,被告伊厦商贸公司发布《关于收取综合服务费的通知》,通知2013年3月11日-15日收取2013年2月6日-2013年8月5日的综合服务费24元/平方米/月,其他事项与2012年8月22日通知一致。原告王志湘分两次交纳了年度综合服务费2880元。2013年8月6日,原告王志湘以自己已在(2014)金牛民初字第1062号案件中要求判令:“1、伊厦公司退还王志湘20**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的商位租金15444元,综合管理服务费1440元,合计16884元;2、依法重新签订《成都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3、由伊厦公司承担本案代理费和诉讼费”为由,拒绝与被告伊厦公司续签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的《成都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拒绝向被告伊厦公司交纳后续的商位使用费、综合管理服务费,拒绝从商铺内腾退。被告伊厦公司为对抗前述原告王志湘的前述行为,将原告王志湘的商位大门锁住以限制原告王志湘使用,后被告伊厦公司又解除了对原告王志湘所在商铺的使用限制。2013年8月15日,原告王志湘与被告伊厦公司再次签订《成都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该协议约定商位使用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其余内容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一致。2013年8月15日,被告伊厦公司向原告王志湘出具了两张收款收据,两张收款收据分别载明原告王志湘于2013年8月15日向被告伊厦公司支付了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的商位使用费23760元、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的综合管理服务费1440元,两张收据金额共计25200元。2014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4)金牛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王志湘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志湘对(2014)金牛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0作出了(2014)成民终字第5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被告伊厦公司出示了两张分别载明转款1500元、8000元的有被告伊厦公司员工刘新民签字的银行卡pos机回单以及一张15700元的有原告王志湘签名的银行卡pos机单回单,用以证明伊厦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的两张金额共计25200元的收款收据中,只有15700元是原告王志湘直接向被告伊厦公司支付的,其余9500元是被告伊厦公司员工刘新民借给原告王志湘用于支付商位使用费和综合管理服务费。原告王志湘认可了被告伊厦公司曾通过广播提前通知了续签合同的相关事宜,并认可自己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伊厦公司支付了商位使用费15700元。但原告王志湘主张其余9500元中,只有8000元是被告伊厦公司在封了原告王志湘的门后,被告伊厦公司主动给原告王志湘的赔偿款,并非是刘新民借给原告王志湘,且另外1500元是原告王志湘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伊厦公司支付,并非是刘新民以转款方式借给原告王志湘用于支付综合管理服务费。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成都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收款收据、(2014)金牛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2014)成民终字第512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志湘以被告伊厦公司以胁迫手段迫使原告王志湘订立2013年8月15日的《成都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为由,要求判决确认该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王志湘前述要求判决协议无效的理由,原告王志湘需举证证明以下三点,即“1、被告伊厦公司有胁迫原告王志湘订立协议的行为;2、原告王志湘因被告伊厦公司的胁迫行为订立了协议;3、被告伊厦公司的胁迫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同时成立,否则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成都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不具有无效的构成要件。对前述三个构成要件是否成立,本院评议如下:其一,被告伊厦公司是在原、被告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到期,且原告王志湘拒绝续签协议,拒绝交纳后续费用,拒绝腾退的情形下将原告王志湘的商铺锁住,被告伊厦公司对此的解释是被告伊厦公司在行使“自力救济”,目的在于要求原告王志湘将商铺腾退,而原告王志湘主张被告伊厦公司是为了逼迫原告王志湘续签协议。现因原告王志湘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伊厦公司锁门的目的是为了逼迫原告王志湘续签协议,故本院对原告王志湘主张的被告伊厦公司有胁迫原告王志湘订立协议的行为不予认定。其次,原告王志湘在庭审中自认,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被告伊厦公司赔偿了因封门造成的损失8000元。故即使被告伊厦公司在最初处理双方矛盾时采取的措施不当,被告伊厦公司也是在主动赔偿原告王志湘损失后与原告王志湘签订的协议,故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对锁门事件已达成谅解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本院对原告王志湘主张的原告王志湘是受被告伊厦公司胁迫而签订的协议不予认定。再次,原告王志湘未出示证据证明被告伊厦公司锁门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利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因原告王志湘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具有无效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原告王志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志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王志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