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钱海林、沈卫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0458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久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增瑞,该公司员工。被告钱海林。被告沈卫芬。被告陈卫林。被告陆秀英。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钱海林、沈卫芬、陈卫林、陆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进行审理。因被告陈卫林、陆秀英下落不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增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海林、沈卫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林、陆秀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下属的坛丘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坛丘支行)与钱海林签订合同编号吴农商银借字(j10201308815)第03073号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钱海林向农商行坛丘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合同约定陈卫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沈卫芬(系钱海林之妻)于2013年8月21日向农商行坛丘支行出具《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一份,声明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外,陆秀英(系陈卫林之妻)向农商行坛丘支行出具《保证人配偶声明书》一份,声明该保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8月21日,农商行坛丘支行向钱海林发放贷款5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年利率为9.6%,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现上述借款早已到期,但钱海林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钱海林、沈卫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84133.33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2月13日,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及实际偿还情况继续计算);2、被告陈卫林、陆秀英对被告钱海林、沈卫芬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海林、沈卫芬、陈卫林、陆秀英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农商行坛丘支行作为贷款人,钱海林作为借款人,陈卫林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合同编号吴农商银借字(j10201308815)第03073号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钱海林向农商行坛丘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用途为购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年利率9.6%。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为约定借款利率的50%。由陈卫林(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沈卫芬作为钱海林的配偶向农商行坛丘支行出具《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一份,声明:其确知钱海林上述借款的具体用途,该借款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同日,陆秀英作为陈卫林的配偶向农商行坛丘支行出具《保证人配偶声明书》一份,声明:陈卫林为钱海林向农商行坛丘支行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该担保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8月21日,农商行坛丘支行依约向钱海林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年利率均为9.6%,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钱海林未按约还本付息。农商行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农商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保证人配偶声明书》、结婚证2份以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商行坛丘支行与被告钱海林、陈卫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农商行坛丘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钱海林应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钱海林结欠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农商行作为其坛丘支行的上级机构,有权行使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根据被告沈卫芬出具的《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其确认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与钱海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卫林作为保证人应对钱海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秀英声明陈卫林的保证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其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海林、沈卫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二、被告陈卫林、陆秀英对被告钱海林、沈卫芬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2元、诉讼保全费344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43元,由被告钱海林、沈卫芬、陈卫林、陆秀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坛丘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袁 媛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曹欢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