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古振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振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258号原告古振剑,男,汉族,成年,住址: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委托代理人廖伟雄、黄尚骏,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地址:梅州市江南路45号。负责人吴建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古振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士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尚骏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20时43份左右,第三人黄锦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黄欣)驶至梅县区程江镇沟湖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MGR7**号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及搭载人受伤住院治疗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此事故由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动向第三人支付了33000元作为其医疗费用,原告修理粤MGR7**号车花费8454元,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计41454元。原告认为,粤MGR7**号车已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损失414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维修费发票,民事判决书,保险单,保险批单,被告企业机读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医疗费收据等予以证明其诉请。被告辩称,一、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其逃逸行为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范围,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二、逃逸免赔约定合法有效,其效力应得到支持,答辩人可以凭之拒赔;三、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没有采取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向答辩人报案,其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无权就此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四、肇事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原告作为依法取得驾驶证的人,应当知道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作为保险人不应当为其违法行为作赔偿。综上,请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意见,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时提交保险条款予以证实其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MGR7**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195300元、盗抢险195300、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4座等,以及车损险、三责险、车责险等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日24时止。原告按约缴交了保险费用,被告出具保险单给原告收执。2014年3月7日晚,原告驾驶其粤MGR7**号小型轿车(肇事时未悬挂车牌)从南口往程江沟湖路方向行驶,20时43分左右,行驶至梅县区程江镇沟湖路路口地段时右转弯,与右侧路口由黄锦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黄欣)发生碰撞,造成黄锦俊、黄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3月10日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4)第B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车在肇事地段转弯占道行驶造成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锦俊无责任,黄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锦俊于当天被送往梅县人民医院门诊急救,花费医药费61.1元,后随即被送到梅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7日,实际住院20天,花费医药费29795.9元,建议出院后复查费1000元,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约需8000元,2014年6月20日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向黄锦俊垫付医药费33000元;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对粤MGR7**号车进行损失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关于粤MGR7**思铂睿牌DHW7243CUASB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穗华价估(2015)0107号),确定该车受损维修总费用为8454元。另查,2014年4月21日,黄锦俊向梅县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其损失121950元;二、被告古振剑赔偿其损失159010.9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古振剑提出反诉,请求原告黄锦俊返还垫付款33000元。2014年10月17日,梅县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锦俊损失11785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黄锦俊损失150914.9元。三、驳回黄锦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古振剑的反诉请求。判决后,古振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作为上诉人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梅州中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上述答辩。本院认为,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黄锦俊、黄欣受伤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本案争议焦点是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被告对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关于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逃离现场,有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亦无异议,故原告的逃逸行为应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关于被告对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梅县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古振剑购车时通过汽车4S店首次购保,其仅缴纳了保费,并未签领相关保险材料,保险公司也未告知其相关保险约定,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保单及保险条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古振剑已签名确认,仅凭惯例认为古振剑理应收到相关保险材料,据此,保险公司并未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向古振剑作出必要提示,保险公司主张逃逸免责条款生效,本院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提示说明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垫付给黄锦俊的医药费33000元的请求。(2014)梅县区民三初字第60号判决书查明原告已垫付黄锦俊医药费33000元,且对该费用在判决被告应承担费用中进行了核减,该款原告已实际垫付了黄锦俊的医药费,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范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粤MGR7**号车损失8454元,有原告提交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作出的《关于粤MGR7**思铂睿牌DHW7243CUASB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穗华价估(2015)0107号),及由梅江区集创利汽车美容维修中心出具的维修费发票证实。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评估结论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41454元,由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对被告答辩意见,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保险金41454元给原告古振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3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418.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士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