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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执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卫军与樊荣离婚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卫军,樊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惠执字第881号申请执行人张卫军,男,汉族,1982年2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樊荣,女,汉族,1990年5月10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28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樊荣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卫军子女抚育费3600元,承担执行费50元,合计3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樊荣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卫军案件款3650元。从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存款及其他收入中予以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韶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