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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正蓝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正蓝旗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13日被正蓝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正蓝旗人民检察院以正蓝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蓝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天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蓝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18时许驾驶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沿S27锡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下公路东侧路基后发生翻滚,造成乘车人顾某某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于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均予认可,并当庭认罪。经本院审理查明,孙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18时许驾驶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沿S27锡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6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下公路东侧路基后发生翻滚,造成乘车人顾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顾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正蓝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受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付了120万元赔偿款。对于上述事实有: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归案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4、当事人、车辆、驾驶证查询与复印件;5、询问曹某某笔录;6、车体勘验笔录见照片;7、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单及照片;8、正蓝旗公安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11、谅解书;12、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并未确保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正蓝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应依法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乌日查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