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杨曦与王国友、郑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曦,王国友,郑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820号原告:杨曦,女,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盘锦圣宏热力有限公司文员,现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张华,系原告杨曦丈夫。被告:王国友,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郑威,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大洼县综合执法局唐家镇城管中队工作人员,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路33号。负责人:张小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洪猛,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曦与被告王国友、被告郑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廉志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曦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王国友、被告郑威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洪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曦诉称:2013年11月25日11时55分许,原告杨曦乘坐被告王国友驾驶的辽LW21**号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洼县体育馆东侧路口处时,与被告郑威驾驶的辽L88G**号轿车相撞,致使三轮车上的乘车人原告杨曦受伤。经大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国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威负次要责任,杨曦无责任。原告被送至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早孕、不全流产。原告自2012年6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治疗不孕症,共发生医疗费22,600元,交通费1000元。本起事故原告发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治疗不孕症所花销的医疗费及交通费,赔偿原告本起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并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国友、郑威赔偿。被告王国友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原告流产的事情我不清楚,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郑威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郑威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中,甲类药全额赔偿,乙类药赔偿95%,丙类药不予赔偿。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治疗不孕症所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交通费保险公司同意给付100元,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被告郑威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承担或少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1时55分许,被告王国友驾驶聊辽LW21**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洼县体育馆东侧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被告郑威驾驶的辽L88G**号轿车相撞,造成辽LW21**号三轮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即原告杨曦受伤,两车受损。经大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国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曦伤后在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天,诊断为早孕、不全流产,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诊断出院后休息10天,护理人员为钱会,个体工商户。原告杨曦是盘锦圣宏热力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259元。事故发生后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34.37元。其中,医疗费4402.60元(甲类药1313.80元,乙类药3055.50元,丙类药3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误工费2173元(3259元÷30天×20天),护理人员误工费958.77元(34,995元÷365×10天),交通费100元。另查:被告郑威驾驶的辽L88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大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的原因,王国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志、诊断书,证明原告杨曦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及出院后休息10天。3、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杨曦所支付医疗费数额及用药情况。4、盘锦圣宏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证实及工资表,证明原告杨曦的职业及工资情况。5、原告的庭审陈述,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钱会,职业为个体工商户。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抄件,证明郑威驾驶的辽L88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国友驾驶辽LW21**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路口处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被告郑威驾驶车辆行至路口处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曦受伤的后果,经大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国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威驾驶的辽L88G**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偿的,由二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中甲类药1313.82元、乙类药3055.50元的95%即2902.7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杨曦的误工费2173元、护理人员误工费958.77元、交通费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乙类药的5%即152.78元及丙类药33.30元,由被告王国友、郑威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治疗不孕症发生医疗费22,600元、交通费1000元,虽此笔费用确实发生,但因该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人员钱会系个体工商户,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护理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婚后多年未孕,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治疗不孕症,刚刚怀孕便发生事故,致使原告流产,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故认定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按照责任不予承担或少予承担,因交强险属于强制性保险,无论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承担多大比例的责任,交强险在限额内都予以全额赔偿,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曦经济损失37,648.32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国友赔偿原告杨曦经济损失130.26元。三、被告郑威赔偿原告杨曦经济损失55.82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原告已交纳),被告王国友承担410.20元,被告郑威承担17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廉志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蔡 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