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许银燕与上海迅翔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992号原告许银燕,女,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委托代理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绍得,男,1971年6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告上海迅翔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真南路XXX号A区603号。法定代表人萧玉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银燕与被告张绍得、上海迅翔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翔快递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文俊、被告张绍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迅翔快递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银燕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张绍得驾驶牌照号为沪A6X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沪太路进真大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绍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系沪A6XX**普通二轮摩托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人。原告曾就一期治疗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提起诉讼,宝山法院作出(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生效,后原告再次入院将体内固定物取出,因此产生医疗费等,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1,71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护理费600元(1,200元/月×0.5个月)、营养费450元(900元/月×0.5个月)、交通费300元(估算,二次手术就诊发生的费用),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绍得、被告迅翔快递公司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绍得辩称,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上海迅翔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仅在其处投保交强险,现剩余医疗费限额内7,960元可予以理赔,其余交强险限额内款项已用于履行(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张绍得驾驶牌照为沪A6X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沪太路进真大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绍得负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1月25日,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近端骨折,肱骨头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受伤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取内固定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2014年10月,经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2,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张绍得赔偿原告许银燕35,603.20元,被告迅翔快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费用未包括取内固定所发生的营养费和护理费用。2014年11月10日,原告就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再次入住上海市中医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术,同年11月15日出院,共住院5天,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662元(扣除伙食费用55元)以及一定金额的交通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单据、医药费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绍得对交强险外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迅翔快递公司对被告张绍得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各项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本院确认其因二次手术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9,662元,另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420元、护理费为56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确因就诊产生一定金额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7,960元,剩余费用由被告张绍得承担80%即2,305.60元,被告迅翔快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银燕医疗费人民币7,960元;二、被告张绍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银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305.60元;三、被告上海迅翔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880元,由原告许银燕承担824元,被告张绍得、被告上海迅翔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育审 判 员 张秉娴人民陪审员 王柏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