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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叶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42岁,住泰宁县。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怀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叶某某以黄某某名义向工商银行泰宁支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户名:黄某某,卡号6222340005756118),并提供其本人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该卡被黄某某领取后交由被告人叶某某使用。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叶某某将该卡透支后离开泰宁,并改变联系方式,未告知发卡银行。2011年12月5日起,工商银行泰宁支行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人叶某某和黄某某催收,截止2014年1月24日泰宁县公安局立案之时,被告人叶某某仍未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18484.7元。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被告人叶某某、黄某某偿还全部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57169.8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叶某某在福建省松溪县华隆金钥匙大酒店被松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启用凭证、账户情况查询结果单、账户明细、工商银行牡丹卡存款单、工行催收信、情况说明、电话催收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1848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叶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已偿还全部透支本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叶某某具有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吴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苏晓琳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