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执异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案外人姚亚鹏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本澳实业有限公司,陈孙雄,林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异字第26号案外人姚亚鹏,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申请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组织机构代码70531549-1。法定代表人蔡兰雄,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海风、李玉芳,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本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74958180-4。法定代表人陈孙雄,总经理。被执行人陈孙雄,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林芩,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周宁农行)与被执行人上海本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本澳公司)、陈孙雄、林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姚亚鹏于2015年5月2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姚亚鹏异议称,1、其与被执行人林芩、陈垦在2013年3月1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又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了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向上海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了网上备案,而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查封时间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后;2、案外人在2013年4月11日已经合法占有了交易房屋,合法占有时间在法院查封之前;3、截止到2013年3月30日案外人已经支付了700万元的购房款且缴纳了各项税费107.542442万元;4、交易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由于出卖人林芩与第三人有经济纠纷,交易房屋被法院查封所致,并非案外人的原因,案外人没有过错。因此,案外人认为其作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完全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所列排除执行的情形,法院对交易房屋的执行与查封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中止对交易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本院查明,在申请执行人周宁农行与被执行人上海本澳公司、陈孙雄、林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以(2013)宁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林芩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陈公路2268弄318号全幢花园住宅等9处房产,并于2015年3月28日以(2014)宁执行字第4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以上9处房产,但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案外人姚亚鹏与林芩、陈垦在2013年3月1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陈公路2268弄318号全幢花园住宅房产,并向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网上备案该合同,又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了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案外人姚亚鹏分别于2013年3月16日通过网银向林芩户头转50万元、2013年3月19日通过工商银行柜台向林芩户头汇300万元、2013年3月29至30日通过网银向林芩户头转350万元,共支付700万元。在双方签订正式合同之日,林芩将交易房屋交付案外人姚亚鹏。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本院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裁定书;2、本院作出的(2014)宁执行字第46-2号执行裁定书;3、林芩、陈垦与姚亚鹏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4、林芩、陈垦与姚亚鹏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5、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2015年6月9日出具的“合同备案信息查阅结果”;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真南支行出具的账号,时间是2013年3月16日至4月13日的流水账复印件;8、2013年4月11日案外人姚亚鹏与被执行人林芩签订的移交清单。本院认为,在申请执行人周宁农行与被执行人上海本澳公司、陈孙雄、林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林芩名下房产采取查封、拍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但因案外人姚亚鹏与被执行人林芩在查封之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案外人姚亚鹏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700万元,余下的300万元其已按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案外人姚亚鹏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陈公路2268弄318号全幢花园住宅房产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兰成弟代理审判员  魏各永代理审判员  林 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肖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