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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光勇与邱彬、东莞市宇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勇,邱彬,东莞市宇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26号原告:陈光勇,男,汉族,1970年6月21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颜斌,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彬,男,汉族,1971年4月19日出生,江西省抚州市,住江西省抚州市。委托代理人:尹正仪,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嘉伟,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宇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邱彬。原告陈光勇诉被告邱彬、东莞市宇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植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7日以及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勇的委托代理人颜斌,被告邱彬的委托代理人尹正仪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勇诉称:2012年2月16日,邱彬因宇冠公司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陈光勇借款50000元,并向陈光勇出具了一份借据。2012年3月1日邱彬又以同一理由向陈光勇借款50000元,也出具了一份借据。又因邱彬所借借款用于宇冠公司周转需要,宇冠公司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邱彬借款后陈光勇多次催讨未果,故陈光勇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邱彬、宇冠公司偿还陈光勇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两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止);2.本案诉讼费由邱彬、宇冠公司承担。被告邱彬辩称:经核对邱彬确已向陈光勇还款58000元,且转账记录单上也有备注还款的金额,邱彬现金向陈光勇还款应为26000元,转账向陈光勇还款应为32000元。故陈光勇诉请邱彬返还的借款应扣除该款项,案涉借款与宇冠公司没有关联,借条上从未涉及到宇冠公司的事宜,且借条上也没有宇冠公司的盖章确认,案涉借款与宇冠公司无关。被告宇冠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陈光勇主张邱彬向其借款100000元,并提供了两张《借条》加以证明,其中一张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光勇先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邱彬,2012.2.16”;另一张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光勇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邱彬,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邱彬确认上述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但其辩称已向陈光勇分别以现金方式还款26000元以及转账方式还款32000元,共计还款58000元,并提供了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银行转账明细加以证明,其中2015年5月13日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邱彬向陈光勇转账2000元并附言“总计还款58000”。陈光勇对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银行转账明细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邱彬已还款58000元的事实,以上转账款项与本案借款不存在关联性。为证明还款主张,邱彬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请求调取陈光勇2012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为62XXXXXXXXXXXXXXXXX)的来往信息。经陈光勇同意,本院前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虎门中心路支行调取了陈光勇前述账户的账户交易明细,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邱彬向陈光勇转账还款共计32000元。另查明,陈光勇在庭审中表示邱彬向其还款58000元与本案100000元借款无关,是邱彬针对双方于2012年1月左右形成的借款的还款。陈光勇还认为邱彬在2012年1月向陈光勇借款现金60000元,但邱彬对于陈光勇以上主张均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转账明细、本院调取的账户交易明细(司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宇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陈光勇提交的《借条》之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其上有邱彬的签名,且邱彬对于该《借条》也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案涉借款事实。综合原、被告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邱彬是否已就案涉借款归还部分款项,邱彬应归还借款金额应如何确定。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邱彬主张归还借款58000元,并提供了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明,其中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亦备注有“总共还款58000元”的内容,陈光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在庭审中亦确认邱彬还款58000元事实,结合本院调取的账户交易明细(司法)也明确显示出邱彬的账户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给陈光勇,故本院对于邱彬已还款5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二、虽然陈光勇确认邱彬已还款58000元,但认为此款是邱彬用于归还在2012年1月左右向陈光勇的借款60000元,对此陈光勇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但陈光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邱彬也否认双方除本案外曾发生其他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陈光勇的主张不予采纳,对邱彬称其已就本案借款向陈光勇的还款5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扣除还款58000元后,邱彬还需向陈光勇归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陈光勇可催告邱彬在合理时间还款,实际上陈光勇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借款期限已届满,陈光勇据此要求邱彬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后,由于陈光勇未举证证明宇冠公司需要就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陈光勇提供的两张《借据》中,无任何关于宇冠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对于陈光勇要求宇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邱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光勇返还借款42000元及利息(以4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光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陈光勇负担667元,由被告邱彬负担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植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香建霞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