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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5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曲方梓与青岛金腾食品有限公司、金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方梓,青岛金腾食品有限公司,金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545号原告曲方梓。委托代理人朱江,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晓枫,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金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金口镇古阡一村。法定代表人金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伟秀。被告金光。委托代理人房伟秀。原告曲方梓与被告青岛金腾食品有限公司、金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方梓的委托代理人朱江、于晓枫,被告青岛金腾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光的委托代理人房伟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方梓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青岛金腾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曲方梓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青岛金腾食品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租赁使用与昂曲方梓位于金口工业园的厂房加工农产食品,年租金356000元,与每年5月1日前付清。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一直未能按时交纳租金。被告金光系被告青岛金腾食品有限公司一人股东,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欠费经催要无果,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迁出位于金口工业园的厂房,并将厂房恢复原状;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的厂房租赁费4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实际迁出之日租赁费(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89731元及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判令被告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3﹪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租赁厂房欠租赁费属实,欠条也是被告金光所写,但现在被告没钱,请求延期支付。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青岛金腾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曲方梓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青岛金腾食品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租赁使用原告曲方梓位于金口工业园的厂房7119平方米,年租金35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曲方梓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青岛金腾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交付2014年的房屋租赁费,至今仍占用该厂房。经原告曲方梓催要,被告金光于2015年3月26日为原告曲方梓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欠2014年房租款本息共400000元正,五月一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按每天3%滞纳金付于房主。另查明,2005年3月31日,金口镇人民政府与原告曲方梓签订了土地预约协议书,将20亩土地以每亩20000元的价格出让于原告曲方梓50年,原告曲方梓必须在协议签订后开工建设。但该宗土地至今未办理土地建设规划许可证。再查明,被告青岛金腾食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金光系被告青岛金腾食品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被告金光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私营企业查询结果、土地预约协议书等在案佐证,并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青岛金腾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曲方梓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故原告曲方梓与被告青岛金腾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故对原告曲方梓要求被告青岛金腾食品有限公司迁出金口工业园的厂房,并将厂房恢复原状以及二被告认可的占有使用费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曲方梓要求被告金光对被告青岛金腾食品有限公司偿付400000元占有使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曲方梓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89731元(年租金356000元÷365天×92天)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曲方梓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及滞纳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金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迁出原告曲方梓位于即墨市金口工业园的厂房,并将厂房恢复原状。二、被告青岛金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曲方梓2014年的占有使用费400000元。三、被告青岛金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曲方梓2015年5月1日至7月31日的占有使用费89731元。四、被告金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曲方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6元,减半收取4323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7343元,由被告青岛金腾食品有限公司、金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于紫檬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