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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荷法民二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文新民与株洲世纪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黄志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新民,株洲世纪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黄志强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荷法民二初字第312号原告文新民,男,汉族,1959年8月30日出生。被告株洲世纪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戴家岭。法定代表人黄志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志强,男,195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文新民与被告株洲世纪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米业公司)、黄志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坤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涛、人民陪审员刘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露璐担任记录。原告文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世纪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黄志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新民诉称,原告系株洲世纪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系被告单位四大股东之一,是投资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董事会成员,是经工商管理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五人董事会董事。2011年6月15日,株洲世纪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召开了第八次股东大会并形成了三项决议:一、选举黄志强、汪建中、张迎华为第三届董事会董事,二、选举彭文武为监事,免去王显平、贺建军、文新民等三位董事。2011年6月16日第三届董事会在株洲世纪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召开,公司全体董出席了会议,并形成了如下决议:一、免去王显平董事长职务,选举黄志强同志为公司新的董事长。2011年6月16日,黄志强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向株洲市工商局递交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申请书,原登记事项:法定代表人王显平,申请变更事项:法定代表人黄志强,备案事项:董事,监事,章程修正案。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6月17日受理,即(湘株)内资受理字(2011)第1514号正式受理通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原登记事项:法定人王显平,登记变更事项:法定代表人黄志强。2011年7月11日核准:同意法定代表人变更。原告对上述决议不服,向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2011年6月15日第八次股东大会决议无效。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2)株荷法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2011年6月15日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无效。判决生效后,被告实质上不服判,拒不履行上述附随义务。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又背着原告召开股东会,形成了决议:一、同意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房屋租赁;二、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章程修正案。被告在股东会决议上冒充原告签名。原告不服,向荷塘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株洲世纪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5月20日股东大会决议无效。荷塘区人民法院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株荷法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株洲世纪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但被告拒不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即恢复原告董事登记,撤销被告本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登记,撤销变更经营范围,恢复原经营范围项目,两被告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全体股东的权益。本案的被告之所以为两被告,一是申请撤销变更的法定诉讼主体是法人,这是原则,是形式要件,本案是通过形式要件达到实质要件,落实裁判,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恢复原状,二是法定代表人黄志强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作为本案被告属于法律另有规定,原则之外的例外,是实质,有法可依,三是被告黄志强滥用权力,造成原告人为落选董事、调换岗位、降薪、解除劳动合同,手段极其卑鄙。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即(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2)、递交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A、(2012)株荷法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B、(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2、恢复2012年5月20日之前被告经营范围:粮食、油脂购销、房屋租赁,撤销变更独营“房屋租赁”事项;3、恢复原告董事注册登记、岗位和待遇;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文新民就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2012年7月17日来自市工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1、法定代表人是黄志强;2、法人的法定住所;3、被告认为行政注册效力大于司法判决效力,2011年6月15日决议后马上变更登记;2012年5月20日决议后又马上变更登记;4、法院判决无效,法院也自认无效,(2012)株荷法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同一法官仍认定法定代表人是黄志强自证判决无效,服从被告认可的;证据3、2012年7月17日来自市工商局存档资料:株洲世纪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第八次股东大会签到名册,拟证明:1、原告、被告均为股东;2、法人法定登记股东49人;证据4、2012年7月17日来自市工商局存档资料:株洲世纪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第八次股东大会决议,拟证明:1、决议是2011年6月15日作出;2、原告董事是2011年6月15日决议后免去,之前应生效;3、法人股东49人;4、佐证2011年6月15日前原告董事合法有效;证据5、2012年7月17日来自市工商局存档资料:第三届董事会决议,拟证明:1、2011年6月15日第八次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后才有2011年6月16日决定免去王显平董事长职务(法定代表人);2、黄志强是2011年6月16日才被推选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证据6、2012年7月17日来自市工商局存档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注册号:43020000017752,拟证明:1、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是2011年6月16日才书面提出申请;2、备案事项董事、监事、章程修正案,原告董事才被申请撤销备案;证据7、市工商局2011年6月17日(湘株)内资受理字(2011)第1514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1、株洲世纪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资料齐全,予以受理;2、受理时间是2011年6月17日;证据8、2012年7月17日来自市工商局存档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拟证明批准同意法定代表人变更是2011年7月11日;证据9、2012年7月17日来自市工商局存档资料:法定代表人信息,拟证明:1、黄志强是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是2011年6月16日报备案的;2、其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号码是真实的;3、其联系电话也是真实的;证据10、2012年7月17日来自市工商局存档资料: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拟证明:1、2011年6月15日第八届股东大会决议选举的三位董事黄志强、汪建中、张迎华向工商局申请备案填表;2、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是真实的;3、三人董事必须报备,公司登记机关审查核准登记备案;证据11、(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株洲世纪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15日股东大会无效;2、此决议黄志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无效;证据12、(2012)株荷法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株洲世纪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5月20日股东会决议无效;2、与(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株洲世纪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15日股东会决议判决无效,被告违反的法条、事实、手段均一样;属重犯、屡犯、累犯:A、冒充原告到会签名;B、违反的均为《公司法》第43条;C、欺骗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D、拒不接受司法判决效力,继续重犯;法院也继续照判无效;E、是被告黄志强一手策划操纵的;F、被告为了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实权拒不去申请撤销,是为己私利;3、同一法院、同一法官(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1年6月15日形成决议无效;即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黄志强无效;但(2012)株荷法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又认定黄志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有效;作了到席判决,自我否定(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决议无效;4、佐证法院自认行政效力(未撤销变更登记)高于司法判决效力;证明实质是法院支持被告不履行司法判决效力和法律规定的申请撤销变更法定义务;证据13、(2013)株荷法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1、法院立案拖延不履行下达法律文书235天,起诉状送达立案庭是2013年4月25日,下达裁定书是2013年12月16日,按法律规定七天已超过33倍;2、拖延是为了支持被告黄志强不履行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法律义务;3、诉讼请求事项有两项,裁定书仅对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主体进行了裁定,但对原告依法律条款规定的赔偿主体却不涉及,证明法院纵容、保护被告不合法行为;证据14、2013年4月25日向荷塘区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拟证明:1、至今未受理;2、起诉状有两大诉求,裁定书只确认了一项诉求,另一项诉求人为不给答复,实质是在保护被告;3、将公司法追究行为人赔偿责任法条人为变成废条;证据15、公告费260元,拟证明要求两被告承担。被告世纪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黄志强未答辩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4年被告改制为米业公司,米业公司注册资金290万元,股东49人,原告成为被告的股东之一。《米业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条规定米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董事会由全体董事组成,其成员为五人。董事每届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由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第七十五条规定,修改本章程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修改本章程,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股东大会通过的有关章程的修改、补充条款,均为本章程的组成部分,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后生效。米业公司根据以上规定,召开了股东大会,选举出五名董事,原告为五名董事之一,并任米业公司财务总监。米业公司召开了董事会,推选王显平为董事长,并为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米业公司成立之后至2010年1月26日,米业公司已退股的有15人,已退股金75万元至米业公司,剩余股东34人。因米业公司董事任期三年已满,米业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召开了股东大会,剩余34名股东全部参加了会议,会议决定由五名董事改选为三名董事,推选黄志强、汪建中、张迎华三人为董事会董事。王显平和原告均落选。2010年1月28日,三人董事会推选黄志强为董事长,并决定原告不再担任米业公司财务总监及工作另行安排。从2010年2月份起,原告从事其他工作,工资每月3400元降为1500元。2011年6月15日米业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但没有通知原告,应到股东49人,实到股东38人,形成如下决议:1、选举黄志强、汪建中、张迎华三人为董事会董事;2、选举彭文武为监事;3、免去王显平、贺建军、文新民等三位董事,免去张迎华同志监事会召集人,公司董事由五人变为三人,公司不设监事会,改设监事一名,并通过章程修正案。2011年6月16日,被告米业公司第三届董事会决议内容为:1、免去王显平同志董事长职务(法定代表人),2、选举黄志强同志为公司新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16日由黄志强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王显平变更为黄志强,将董事、监事、章程修正案为作备案事项。原告对上述决议不服,向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合法董事身份及董事职务工资和岗位薪酬,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000元,3、请求宣告2010年1月26日的股东大会决议和2011年6月15日股东大会决议无效。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2)株荷法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章程规定,董事会由五名董事成员组成,有关章程的修改报被告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后生效。被告在没有对章程进行修改报登记机关备案的情况下,在2010年1月26日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决定被告由五名董事改选为三名董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法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会议违反了被告章程的规定,属于可撤销的范畴,不属于法定无效。应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原告在法定期限六十日内未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原告的撤销权丧失,股东会决议虽然违反章程,但未经撤销,股东会决议发生效力。因2010年1月26日的股东大会决议仍发出效力,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董事身份及董事职位工资和岗位薪酬,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召开的股东大会,原告未到会,被告无证据证明已通知原告召开会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在被告召开股东大会时原告按照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该会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判决:一、被告株洲世纪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二、驳回原告文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没有上诉,判决生效。2012年5月20日,米业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但没有通知原告,会议决定:1、同意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房屋租赁;2、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章程修正案。在该股东会决议上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2012年6月8日,株洲市工商局在被告提交变更登记申请后向被告发出《受理通知书》,受理了被告米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申请,同日作出《有限责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对原登记事项“粮食、油脂购销(有效期至2012年3月3日);房屋租赁”变更为“房屋租赁”。原告不服,向荷塘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株洲世纪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5月20日股东大会决议无效。荷塘区人民法院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株荷法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召开的股东大会,原告未到会,被告无证据证明已通知原告召开会议,同时,原告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不是原告所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在被告召开股东大会时原告按照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该会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判决被告株洲世纪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判决随后生效。2013年4月25,原告作出《民事起诉状》,以黄志强为被告,请求:1、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即(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2)、递交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2、恢复原告董事注册登记、岗位和待遇。2013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3)株荷法立初字第1号,认为被告黄志强不是适格主体,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另查明,米业公司的最后一次的参检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黄志强。本院认为,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本案中被告株洲世纪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5日和2012年5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其依据该决议于2011年6月16日和2012年6月8日提交的变更登记,原告在被告公司不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后诉请被告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在变更完成前,应以登记的法定表人为准。原告申请判决恢复之前的经营范围,因原经营范围除现有的“房屋租赁”外的“粮食、油脂购销”已至工商登记有效期,且公司的最后一次的参检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现在是否经营,原告亦不清楚,故对原告要求恢复原经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志强在公司决议无效后承担撤销变更及恢复义务,因黄志强不是适格主格,且本院对其请求履行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和恢复原告登记、岗位和待遇已作出过生效裁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恢复董事注册登记、岗位和待遇,已经本院生效判决处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世纪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向公司登记机关递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株荷法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和(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义务;二、驳回原告文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5元,共计665元由原告文新民承担447元,被告株洲世纪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蒋坤学审 判 员  韩 涛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伍露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