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韦天红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天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208号原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天红,农民。因盗窃于2013年8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天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7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天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天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韦天红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韦天红撤回上诉。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7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曹益军审 判 员 李 晔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