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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潘三合与被告海东市乐都区扶贫开发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三合,海东市乐都区扶贫开发局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商初字第108号原告潘三合,男,汉族,生于1940年11月4日。被告海东市乐都区扶贫开发局。法定代表人王明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正明,青海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三合诉被告海东市乐都区扶贫开发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浩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占霞、人民陪审员卜明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三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东市乐都区扶贫开发局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异地扶贫后续产业基地土地流转协议,该流转土地位置及面积、草场耕地、盐碱地987.7㎡,流转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27年3月30日止,流转费合计444元,流转费支付方式每年的10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2012年、2013年被告给付了土地流转费,2014年土地发生争议,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土地流转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流转费13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及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在审查时有疏漏,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后,因这块土地是高庙镇西村三社的土地,高庙镇西村三社与原告发生争议的情况下,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流转费用,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提供合法的手续。如果原告能提供人民政府的有关手续,被告给付原告的流转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持有土地流转的使用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异地扶贫后续产业基地土地流转协议1份,旨在证明原告潘三合与被告乐都县扶贫开发局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异地扶贫后续产业基地土地流转协议事实;2、证明2份,旨在证明海东市乐都区洪水镇双一村民委员会及海东市乐都区洪水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开荒土地的亩数及四至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签订的协议不合法。对2号证据有异议,双一村与洪水镇人民政府不是土地使用权处理的有关部门,而洪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是以原告的说法所出具的证明。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1份,旨在证明高庙镇西村三社、双滩营耕地与双一村耕地,以原来的磨沟为界线,磨沟北的是高庙镇西村三社的土地。磨沟南为双一村的,现有的1.44亩为西村三社所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生产队时叫磨沟,现在是排碱沟,排碱沟和磨沟的位置没有找到。综合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因其证据的证明效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因其与本案无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异地扶贫后续产业基地土地流转协议,该流转土地位置及面积、草场耕地、盐碱地987.7㎡,流转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27年3月30日止,流转费合计444元,流转费支付方式每年的10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2012年、2013年被告给付了土地流转费,2014年土地发生争议,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土地流转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流转费133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协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流转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东市乐都区扶贫开发局给付原告潘三合土地流转费13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东市乐都区扶贫开发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浩清审 判 员  韩占霞人民陪审员  卜明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晏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