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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左某与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659号原告左某。被告段某。原告左某诉被告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左某,被告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孝义市西二环路申雷达卫浴门市个体户被告段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左某借款30000元,并答应近期很快偿还,但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段某总是寻找借口推诿拒付,拖至今日,已有一年之多却依然迟迟不还,给原告左某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段某偿还借款300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2、被告段某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借款情况。被告段某辩称,借款情况属实,被告与原告表弟是朋友,借款后还过3个月的利息,每月1500元,都是原告表弟赵世贵过来拿的,后来被告问原告,原告说没有收到利息,原告又向被告要10000元本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无卡存款转到原告卡上9700元,剩余300元是因为存不进去,打完钱之后没几天被告还还过20000元,是分3次给的,也是给的赵世贵,没有出具收据,因是通过赵世贵认识的原告,利息也一直都是赵世贵来拿,所以依托赵世贵将20000元还给原告后把借据撤回来,被告问原告拿完钱之后就没再见过原告。针对其主张被告段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段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表明当时拿借款时原告直接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实际拿到现金285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原告表弟赵世贵介绍相识,2014年1月份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1支,载明“今借到左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段某2014.1.26”,借款时原告直接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被告实际借到现金28500元。被告辩称借款已经归还,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借款28500元已实际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左某要求被告段某偿还借款30000元,有被告段某出具的借据在案佐证,借款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实际借款现金28500元,依法应确认借款金额为285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某给付原告左某人民币28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段某承担,原告左某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裴治文审判员  唐海龙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滨 更多数据: